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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13时15分许,万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X路附近与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80元(20元/月×12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133,375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8,850.50元,要求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赵某某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13时15分许,万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X路附近与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4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万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赵某某系皖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

又查明,万某某的户籍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万某某主张的有关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万某某主张金额为775.50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关于误工费,万某某出示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小学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其中误工及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万某某系该小学教师,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上班,误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960元,单位每月扣发其工资1,540元,总计扣发工资18,480元。赵某某对万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为万某某垫付出租车费18元、医疗费21,235.99元(含伙食费108元),为此出示相关票据佐证。万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赵某某垫付的交通费及伙食费。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赵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向万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总额122,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万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775.5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金额为220元,扣除赵某某已付的住院伙食费108元,本院确认本案中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万某某就医、鉴定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300元,扣除赵某某已付的出租车费18元,本院确认本案中应赔偿的交通费为28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万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结合法定计算方式计算,确定金额为133,375元。误工费,按每月1,540元计算12个月,金额为18,480元。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4个月,金额为4,00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金额为3,600元。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6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万某某的损伤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1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4,874.50元,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万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医疗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费150元;由赵某某赔偿万某某交通费282元、残疾赔偿金35,875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5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医疗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费15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交通费282元、残疾赔偿金35,875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8.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39.50,被告赵某某负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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