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福德金谷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苻某某。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福德金谷娱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福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昆明分公司的代理人肖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昆明分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成品油购销(直销、配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料等内容。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04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油款人民币(略).93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仅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支付油款20万元,2004年12月31日支付油款20万元,2005年2月7日支付油款5万元,共计支付45万元。现尚欠油款(略).9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福德公司清偿原告油款本金(略).93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石油昆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成品油购销(直销、配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油料买卖法律关系;
2、《支付款项计划书》、《补充件》,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款(略).93元,并确定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50万元,余款在2005年1月20日之前付清。
被告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参加开庭审理的诉讼权利;另外,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福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参加开庭审理的诉讼权利,故通过本院对原告中国石油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昆明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成品油购销(直销、配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标号的汽油、柴油及灯用煤油;单价随行就市,每月25日当月结清,25日后购入油料并入下月结算;超过付款期,购买方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销售方支付违约金。200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款项计划书》,明确:尚欠原告油款(略).93元,并且最终在2005年1月20日前还清等内容。200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件》,明确:将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等内容。之后,被告仅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支付油款20万元,2004年12月31日支付油款20万元,2005年2月7日支付油款5万元,共计支付45万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油款(略).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支付款项计划书》、《补充件》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两份函件合法有效。该两份函件表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款(略).93元,并且被告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2004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而之后被告仅还款45万元,故被告现还欠原告油款(略).9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略).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福德金谷娱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油款人民币(略).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5年1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2元,由被告云南福德金谷娱乐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