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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以种菜资金不足为由,于200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约定借款2003年10月29日到期,月利率7.2‰。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本息,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6300元及法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以种菜资金不足为由,于200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约定借款2003年10月29日到期,月利率7.2‰的事实。2、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某以种菜资金不足为由,于200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300元,约定借款2003年10月29日到期,月利率7.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被告催收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300元及约定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奔

审判员池德科

审判员黄某周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池&x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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