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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胜利、李会芹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红艳、高建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2009年3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申请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李胜利、李会芹起诉的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30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4月27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山东x变形拖拉机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300米路口处避让车辆时越过中心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民李德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德仁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魏某某受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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