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三项,改判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货款x.6元,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全部计量款的当日内付给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指定的下列账户:
账户名: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账号:x-5123
开户行:建行电支
二、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履行完本调解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
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向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支付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祥和集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共计x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