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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年××月××日出生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中国×××××××××建筑安装公司职员。

原审上诉人蒋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3日,一审原告蒋某某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称,其是1987年到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工作的,1997年蒋某某与中国×××××××××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此后,蒋某某多次向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不同意。1999年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此时蒋某某再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再次拒绝。2003年10月30日双方又一次签订了无具体时间的《赴阿尔及利亚工作协议》,2004年3月蒋某某还托因病提前回国的财务科长谭某某捎回二封书信给中国×××××××××建筑安装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一直未有任何回复。现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终止与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中国×××××××××建筑安装公司的决定的仲裁裁决均侵犯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与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赔偿损失,同时由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仲裁费。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其作出的终止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公正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某某于1987年8月进入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工作,1997年8月蒋某某被正式转为中国×××××××××建筑安装公司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于2000年6月26日又续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1999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公司于2003年10月将蒋某某派往阿尔及利亚工作,蒋某某于2005年9月回国后,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即通知蒋某某2000年6月26日续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5年12月31日向蒋某某下了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蒋某某不服,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与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某某于1987年8月进入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到1997年8月虽连续工作满十年,蒋某某已具备向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事实上蒋某某、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一直是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视蒋某某自愿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权利。现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蒋某某主张要求认定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赔偿损失以及要求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元,共计60元,由蒋某某负担。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8月双方签订了实际为2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此间蒋某某多次提出改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被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拒绝。2005年12月31日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单方作出《关于终止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伪造合同并谎称1997年双方所签合同已遗失,不予追查。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蒋某某在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了19年,因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单位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蒋某某因没有证据证明在有效合同期内已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终止蒋某某同志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蒋某某提出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0元,由蒋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蒋某某称,请求撤销(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与中国×××××××××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每月按2009年长沙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2920的标准补偿其从2006年元月1日至今工资款,并补交其在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完善工资改革的上调部分。理由是: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蒋某某与我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在2005年12月31日我司向蒋某某送达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归于消灭。2、蒋某某并未在有效期内提出与我司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蒋某某与我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截止于2005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因此,(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蒋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再审查明:蒋某某于1987年8月进入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工作,2003年其受中国×××××××××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派去国外工作,直至2005年11月才归国。但蒋某某与中国×××××××××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蒋某某向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同意,蒋某某仍在该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9日,蒋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2月31日,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了《关于终止与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了与蒋某某的劳动关系。2006年3月30日,湖南省劳动仲裁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维持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了《关于终止与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在2006年5月25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开庭过程中自认合同到期后,蒋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未同意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蒋某某自1987年8月进入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中国×××××××××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了将近17年,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与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在此期间,蒋某某向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建筑安装公司未与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的《关系终止与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某的该申诉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蒋某某要求中国×××××××××建筑安装公司补发2006年至今的工资,因蒋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对该部分提出明确的诉请,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蒋某某应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中国×××××××××建筑安装公司作出的《关于终止与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均由中国×××××××××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旷学瑛

审判员王发强

代理审判员游浩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新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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