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
被执行人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追加人湖南××大学。
被申请追加人刘××。
被申请追加人吴×。
被申请追加人熊××。
被申请追加人杨×。
申请复议人李××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执裁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湖南××大学、吴×、刘××、熊××、杨×为被执行人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上述股东的注册资本于2005年7月5日通过了验资,申请复议人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股东有抽逃资本金的行为,因此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裁定对李××申请追加湖南××大学、吴×、刘××、熊××、杨×为该院(2007)芙执字第×××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湖南××大学、吴×、刘××、熊××、杨×于2005年7月5日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存入原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桂花分理处,7月6日一次性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及该款的利息160元转出,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800万元注册资本系由代为注册该公司的代理公司垫付,由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7万元手续费。代理公司将800万元存入银行供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即把垫付的800万元资金全部转走,事实上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的股本实际都没到位,为虚假出资。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就徐州××种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认定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没有成立前就被转移抽回,其行为为虚假出资,并判决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湖南××大学对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本案湖南××大学应在其虚假出资的240万元范围内对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追加湖南××大学、吴×、刘××、熊××、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南××大学、吴×、刘××、熊××、杨×五名股东现金发起设立,2005年5月8日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湖南××大学现金出资240万元、刘××现金出资98万元、熊××现金出资262万元、吴×现金出资160万元、杨×现金出资40万元……6、全权委托熊××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并以此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同日,熊××、吴×、刘××、杨×签订《公司筹备备忘录》,内容为:熊××为实际出资人,吴×、刘××、杨×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决策、利益分配,届时退出也不拥有股本金,更不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7月5日,五股东各自将出资款汇入拟设立的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信用社(后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以下简称高桥支行)的临时账户,各股东提供了长沙市雨花区X村信用社桂花分社于2005年7月5日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该社加盖了现金收讫章,湖南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7月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05年7月5日止,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800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共同出资800万元。2005年7月6日,拟设立中的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高桥支行开设的验资账户注销,将x元(其中160元系利息)的验资款转入谭×个人账户中。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账户的信用社预留印鉴为“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熊××”私章。2005年8月2日,熊××领取了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认定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作出芙工商案字(2006)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罚:责令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3万元。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对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之前,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向该局出具了《关于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情况的说明》:1、800万元注册资本属实,但资金来源与登记时有异,全部由公司董事长熊××出资。2、刘××、吴×、杨×及湖南××大学均为虚拟股东,目的是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他们提供相应的技术,股份很小。3、虚设湖南××大学的法人股东其目的也是为了经营、借其招牌便于理顺外部各种关系。湖南××大学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0月17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仅凭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司筹备备忘录》和《关于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存款的情况说明》以及熊××的询问笔录认定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芙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作出的芙工商案字(2006)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在审查复议中,申请复议人李××提交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苏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江苏高院判决查明: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董×诉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大学、吴×、刘××、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董××、提供了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关于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存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在2005年5月份,经熊××、湖南××大学、刘××、吴××、杨×五位股东共同协商,决定在湖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但到了2005年7月份各股东的资金都未拿出来,同时又需要把公司成立起来,到省农业厅批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便2006年能生产和销售。于是经各股东商量,由熊××出面找一家代理工商注册的公司暂出资注册股本金800万元,先把公司注册的各项手续办下来,然后各股东再把各自的股本金陆续到位。后来就找了一家代理公司,谈好了以7万元的手续费,把公司的相关手续办好(正常的手续费应该为800至1000元),这样在2005年7月5日该代理公司分别以各股东的名义,按其所占股份比例在高桥支行共存入了800万元,作为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用。验完资后,该公司于7月6日就把其垫付的800万元验资全额转走。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成立了,但是个人固定的股本金实际都未到位,至今也只有熊××部分,杨×全部的股本金到位,其余股东的股本金分文未到。当时的代理公司的名称由于时间久了也不记得了,由于是这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不合法,所以该代理公司也就没有对我们开具相应的手续费收款发票。该案中,湖南××大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转出是个人行为,与湖南××大学没有关系。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熊××质证认为:800万元是借来的,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后就归还了,所有的手续都是熊××办理的。
另,在本案复议中,湖南××大学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该案为董×与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熊××、湖南××大学、刘××、吴×、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该判决书认为,因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资金最终流向,是否抽逃资金尚有待审计,故驳回了董×上诉主张各股东应在各自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1、按照2005年5月8日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决定,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股东共同“全权委派熊××办理公司工商登记事宜”。2005年7月5日5名股东将注册资本800万元缴入了拟设立的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信用社桂花分社的临时账户,上述事实有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5股东在长沙市雨花区X村信用社桂花分社的现金缴款单证实。同日,湖南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公信会验字(2005)第7-×××号验资报告,表明5股东的出资已到位。2、2005年7月6日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注册资本800万元及利息160元转出至谭×个人账户并销户,该转款行为超出了股东会议对熊××的授权范围,转账支票上的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印鉴和熊××私章由熊××掌握,《情况说明》中熊××称,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是由代理公司代为注册垫付,验资程序完成后该800万元款项归还了代理公司,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付了7万元代理费用,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熊××作为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与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公司的其他股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情况说明》外,熊××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的事实,而且熊××上述《情况说明》与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情况的说明》以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对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与湖南××大学提交的验资报告和信用社现金缴款单等证据相互矛盾,且本院审理的董×与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熊××、湖南××大学、刘××、吴×、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因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资金的最终流向,本院认定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已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董×上诉要求各股东在各自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3、本案为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案件,主要进行程序审查,不能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故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虚假出资,应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
综上,本案认定湖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的证据不足,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实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某立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芬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来源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