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冷水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唐某某,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X路X号。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安装公司)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在大唐某银金竹山电厂的项目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至今未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已经过冷水江市公安局取证和娄底市世纪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实。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辩称:1、2009年4月12日,段某某和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得到各自公司的确认,也没有追加确认的手续;2、协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不得起诉;3、2009年10月14日,段某某因经济原因将被告已付的8万元退回,同时由于原告一直未告知付款账号,导致被告无法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段某某作为原告大乘安装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某某的代表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大乘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并自带工具,按照某某的要求对大唐某银金竹山电厂二期工程脱硫项目工程施工,人工费用为每人每天170元,施工人员数量由双方代表共同确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某某尚欠大乘安装公司工程款x元。后某某向段某某支付8万元,段某某因经济原因,于2009年10月14日将该款退回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湖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该款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账户上;
二、原告湖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阳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