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4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宁某从外号叫“黑皮”的男子手中购买8000元麻古和冰某,用于自己吸食。2010年3月补鼗庸淮姹烁衬衬饽∽淖娴断刑晔亚墩缣湎h村X村X号屋内搜查出麻古261粒,冰某21.2164克。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中心鉴定:261粒麻古重23.86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21.2164克冰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某、收缴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宁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从外号叫“黑皮”的男子手中购买8000元麻古和冰某,用于自己吸食。2010年3月补鼗庸洗呱怂衬衬饽∽淖娴断刑晔亚墩缣湎h村X村X号屋内搜查出麻古261粒,冰某21.2164克。
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中心鉴定:261粒麻古重23.86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21.2164克冰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及扣某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3月补鼗庸洗呱怂ㄈ笤簧姹烁┤衬衬饽∽淖娴断刑晔亚墩缣湎h树村X号屋内搜出261粒麻古和约22克冰某。
2、鉴定经结论。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宁某租住屋搜缴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麻古净重23.8665克,冰某净重21.2164克。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与宁某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她不知道宁某吸毒与藏毒。
ぁ酥奕懵饕っ灾Qぁ抵菏希呱怂ㄈ笤簧姹烁┤衬衬饽∽俗凰谖嬗断刑晔亚墩缣湎h树园村X号的房子。
5、户籍资料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补鼗庸航谌僦ň疲谐擞厝胁居范妫笏补税比谠显呱怂ㄈ笤簧姹烁┤衬衬饽∽淖甑亚墩缣湎h树园村X号搜出麻古261粒,冰某21克左右。
7、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从宁某处收缴的麻古、冰某、罚金缴纳收据。
8、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于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4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羁押期间为五个月零八天)。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宁某因故意犯罪就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宁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是根据上诉人宁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其在二审期间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撤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原判犯交通肇事罪撤销缓刑后未执行部分刑罚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未缴纳部分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龙共鸣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