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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

负责人芦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4日,郑州市金燕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金燕市场)在报刊上刊登了金燕市场投资实施细则,该投资细则注明:投资者每投资6000元可以购买到一间2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从开业之日起,使用20年。1992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交款x元,购买金燕市场(后更名为欧亚桥市场)四区第136、137、X号三间营业房的使用权。1993年4月27日、5月29日,1995年3月14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交款x元,从被告处购得了三间操作间的使用权。购买后,原告将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1998年10月,上述营业房及操作间因被告开办皮件批发市场而收回,但双方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2年5月8日,市场的管理机构郑州欧亚桥市场管理处收取了李某一(男,汉族,1946年10月出生,住巩义市X镇X村,原告出资购买使用权的房屋的租用人)136-X号房屋的一个月租金7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03年4月,上述三间营业房及操作间被拆除。2005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x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事项:被告补偿原告损失6000元,于2005年7月31日付清。

另查明,欧亚桥市场系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开发的,被告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自1995年后,该公司未再参加年检,长期处于歇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关款项,购买其欧亚桥市场X号操作间、X号营业房及操作间使用权后,在原告使用期内该营业房及操作间被被告收走并转租他人获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租金。但因被告收回该营业房及操作间时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租金问题无法确定,根据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酌定营业房2003年租金为每月442.89元,操作间租金为每月116元。原告主张营业房、操作间进行了装修,要求每月租金进行增加,但原告对房屋的装修投入经法院调解被告已给予了补偿,原告主张的“租金增加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宋道林和芦某坤询问笔录均显示双方就租金没有协商好,且原告要求增加的数额系自己估算,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因房屋装修租金增加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X号操作间租金464元,X号操作间租金464元,X号营业房租金1771.56元,以上共计2699.56元及利息(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均不服,李某某上诉称:装修过的房屋租金不予增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问题已处理过。

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即便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1、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我方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综上,租赁关系成立,上诉人就应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芦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称装修过的房屋租金应予增加,但该问题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过,并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某辩称,该调解处理的是因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违约扒房对装修房子添加物灭失的补偿,然而从(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上看,双方正是针对房屋装修的补偿,且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对装修后房屋的租金标准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出资购买了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X号操作间、X号营业房及操作间20年的使用权,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将房屋收回并转租他人,与上诉人李某某就房屋收益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使用权人,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应当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未按期支付上诉人李某某租金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2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张罡

审判员马婵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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