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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自原告生育孩子后不久,被告殴打原告,不关心家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被告是打过原告一次,现愿意改正错误。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去原告处与之沟通,原告不接受,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在处理家务事上不够冷静,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主要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思想方面的沟通和对生活琐事的处理不当所致。被告应改正错误,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争取夫妻和好。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曾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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