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43岁。
被告杨某某,男,36岁。
被告吴某某,男,4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案受理费在本院(2011)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收取,本裁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杨某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