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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汤某乙诉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职工,住(略)(略)。

原告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职工,住(略)(略)。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某甲、汤某乙诉被告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汤某甲、汤某乙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所欠原告工程垫资款和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和解,双方纠纷已解除,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1892.5元,由原告汤某甲、汤某乙承担。

审判员何胜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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