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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以下简称霞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阿生,福建星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以下简称霞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9日,原审原告雷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最终诉讼请求为:判令霞浦财保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赔偿x元,余款x.91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黄某丁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4日晚,被告林某丙向被告黄某丁租用闽x号轿车,当晚被告林某丙将租用车辆交由被告林某乙。2010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林某乙驾驶闽x号轿车自崇儒往城关方向途经城北线江西岭头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后座乘员兰廷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霞浦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脾肿大;因伤情较重转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x.91元。本起事故经霞浦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闽x号轿车属被告黄某丁所有,该车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霞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丙垫付赔偿8000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1元,误工费6040元,护理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78元,合计x.91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因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在被告霞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被告霞浦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是机动车使用人,系交通事故肇事者和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丙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林某乙使用,致林某乙违规驾驶发生事故,其行为亦存在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亦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林某乙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某丙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丁虽为登记车主,作为车辆出租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91元。被告霞浦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x元;余款x.91元,由被告林某乙负责赔偿x.13元,被告林某丙负责赔偿x.77元,扣除被告林某丙先行赔偿8000元,实为2408.77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2、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13元。3、被告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408.77元。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霞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林某乙系无证驾驶,并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及被上诉人黄某丁自用车辆非法出租营运的事实,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援引免责赔偿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只要不是“故意性”这个唯一的“除外责任”,不论有证驾驶或无证驾驶,不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林某乙虽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免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黄某丁虽出租,保险公司亦不能免责。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24款均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答辩人只是车主及出租方,出租时已尽审查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能否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违规驾驶、事后逃逸而免责,能否因车主出租车辆而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这一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其可因肇事司机无证、违规、事后逃逸,车主违法出租车辆等过错行为而免责,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针对的仅是财产损失,而本案系人身损害;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受害人;故两者均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虽不同,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霞浦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霞浦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陈峰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姜集锋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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