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窜到镇平县工业园区中联水泥南阳分公司生活区绿化施工工地,趁工人申××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2338.50元现金盗走,藏匿于新星路X路旁边的草丛里。案发后,现金已追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物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窜到镇平县工业园区中联水泥南阳分公司生活区绿化施工工地,趁工人申××(系被告人姑父)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的2338.50元现金盗走,藏匿于新星路X路旁边的草丛里。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徐某关于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地点的供述;失主申××关于被盗现金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盗窃、窝藏现场及被盗现金照片;镇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徐某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