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毕思特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X号颐安鑫鼎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北京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西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B16E。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西化玻仪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毕思特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思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西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化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毕思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某海,中西化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毕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海,中西化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毕思特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样品押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提取英国产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样品一台,被告收取原告样品押金8万元,若原告客户(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对样品满意后,原告从被告处采购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若原告客户(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对样本不满意,原告返还被告样品,被告退还原告样品全额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样品押金8万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提取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样品一台,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相关产品资料,当即要求被告提供该样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等能够证明该样品产地为英国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表示日后提供。2008年12月14日,原告持样品到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让其看样品,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要求提供样品原产地证明等相关材料并试验产品效果,结果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对实际的实验效果不满意,未予采购。自2008年12月14日起,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返还样品退还押金事宜,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退还原告样品押金。2009年2月18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提供该样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等能够证明该样品产地为英国的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并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提供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样本押金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毕思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毕思特公司与被告中西化玻公司签订的样品押金合同,被告中西化玻公司退还原告毕思特公司样品押金8万元,判令被告中西化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09年2月28日为1394.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思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合同;2、转账支票存根;3、函件一份;4、产品效果不佳证明;5、美国对摩尔可编程探测器系统的双盲现场检测报告;6、羊城晚报的报道文章;7、网上的评论文章;8、毕思特公司的测试报告。
被告中西化玻公司辩称:2008年12月8日,毕思特公司与中西化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毕思特公司声称要订购10台摩尔烟花爆竹检测仪(特惠销售单价为x元人民币/台),但是毕思特公司要求先购买一台(不含17%增值税款销售价格是8万元),如果销售的好就再买另外9台,毕思特公司同意先交一台的货款(8万元),并指明要求中西化玻公司销售人员在合同金额后补充写明“样品,目前一台的押金”,也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中西化玻公司认为,买方所付8万元货款包含剩余9台探测器的押金,“押金”的作用就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买卖双方皆依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时8万元转化为一台探测器货款。中西化玻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已明确该合同为购销合同,并不是毕思特公司所谓的样品押金合同,合同中约定,“该产品为专用,概不退还”,“如有异议,收到货物后七日内向供方提出”,毕思特公司2008年12月12日提货,2009年1月19日才要求退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毕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西化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合同;2、报关单复印件;3、英国原产地的授权书复印件;4、产品说明书(中文和英文各一份);5、被告通知原告补交税款的通知;6、北京中泰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关于摩尔远距离炸药探测仪检验报告。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8年12月8日,原告毕思特公司(需方)与被告中西化玻公司(供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写明需方向供方订购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1台,金额x元,产地英国。合同还对质量保证、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中在合计金额后补充写明“八万元整(样品,目前一台的押金)”。在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一栏中,写明“已收到货款,供方还未供货给需方,2-3个工作日内交货,无票”。合同签订当日,毕思特公司向中西化玻公司支付了8万元。
二、合同签订后2-3个工作日,毕思特公司从中西化玻公司提取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1台,并交付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公安局测试后,认为使用效果不佳,不予采购。毕思特公司遂向中西化玻公司要求退货、退款,中西化玻公司予以拒绝。
三、2009年2月18日,毕思特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中西化玻公司提供该样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报关税单等能够证明该样品产地为英国的证明材料及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书、原厂产品说明书、厂家保修单、厂家生产标准等相关材料。至庭审之时,中西化玻公司仍未能提交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的上述资料。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是一般买卖合同
首先,原告称是样品押金合同。所谓“样品”,通常是指从一批商品中抽取出来的或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的,用以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以样品表示标的物的品质,当事人还应封存样品以便日后对照。因此,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的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并非“样品”。《合同法》的有名合同及买卖合同种类中也无“样品押金合同”一说。其次,原告又称,原告从被告处提取英国产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样品一台。若原告客户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对样品满意后,原告从被告处采购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若原告客户对样本不满意,原告返还被告样品。后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对产品不满意,不予采购,原告要求退货。原告的陈述符合试用品买卖合同的特点,但在庭审中,原告否认此为试用买卖合同。再者,原告至2009年2月18日,仍然向被告索取产品的相关单证和资料。从原告的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应理解为“我方购买了你方产品,你方应交付相关的单证和资料”;反之,原告则无需向被告索取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报关税单、出厂合格证书、原厂产品说明书、厂家保修单、厂家生产标准等相关资料。综上,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的文义及合同整体来解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是一般买卖合同。
二、关于“8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合同对于原告交付被告的8万元,既有“目前一台的押金”的字面表述,又有“已收到货款”的字面表述。如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已确认为一般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必然是为了达成某种目的才订立合同的,这一目的虽然并未明确地订立在合同文本中。但可从合同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以及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目的。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产品,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8万元应理解为货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西化玻公司在收取毕思特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合同约定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的原产地为英国,属进口产品,毕思特公司要求中西化玻公司交付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报关税单、出厂合格证书、原厂产品说明书等单证资料,要求合理,中西化玻公司理应交付。但中西化玻公司直至庭审之时仍不能提供,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买受人购买商品时有权期待的东西,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8万元的同时,也应将从被告处取得的一台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原物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毕思特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西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签订的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西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毕思特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毕思特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西化玻仪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毕思特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西化玻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