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48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安徽展翔(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刑二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孟XX利用其在郑州大学财务处报销青年科研基金和科研奖励的职务之便,在本应报销x.5元的情况下,通过涂改领导签过字的报销单据标签、虚列支出、私自增加票据等手段,实际报销x.5元,套取国家资金x元。
2、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孟XX利用其在郑州大学财务处报销一般业务费的职务之便,在本应报销1460元的情况下,通过涂改领导签过字的报销单据标签、虚列支出、私自增加票据的手段,实际报销4460元,套取国家资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刘XX、李XX、吴XX、雷XX的证言,郑州大学财务报销细则、记账凭证,郑XX、刘XX提供的报销账目、报销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郑州大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退赃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XX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违法所得并非用于个人挥霍,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孟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李俊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