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某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云广新里X门X—302。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宣判后,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靓,被上诉人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岐、王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河西区X路X号的滨湖剧院承包给原告经营,用于机动车的停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合同总金额为x元;被告必须给原告提供有效的办理营业执照的文件,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办理的,由被告承担责任;该场地只能用于停车场的经营及配套业务,不得经营其他与停车场无关的经营项目。合同订立当天,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x元,证人赵文峥收取原告中介费x元。因原、被告未能办理停车场的营业执照,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费x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起诉日,按照国家的正常利率3%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按照一年租金的20%计算);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天津市滨湖剧院签署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载明禁止被告转租。经询,天津市滨湖剧院不同意被告转租,并表示即使被告转租也不能向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协助办理停车场营业执照,并且不允许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经营停车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市滨湖剧院签署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未载明禁止被告转租,因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有效的办理营业执照的文件,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天津市滨湖剧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向被告之外的其他人协助办理停车场营业执照,并且不允许被告之外的其他人经营停车场,因此原、被告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因原、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应将收取的租金x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x元、按一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28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原告负担756元,被告负担89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金x元,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为出租人不同意为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明,被上诉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而被解除。上诉人已经将诉争停车场的钥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了停车场,在被上诉人占用停车场期间的承包金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天津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滨湖剧院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正确。依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必须提供给被上诉人有效的办理营业执照的文件,因上诉人原因造成不能办理的,构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现因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提交有效的办理营业执照的文件,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协议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经将诉争的停车场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将有关办理营业执照的文件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法实际使用诉争停车场,上诉人已经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天津谊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周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