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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天津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紫峰、王筱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月聪、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万隆中心大厦A座C座三、四层业主,房屋总面积2985平方米。2004年9月3日原告下属万隆中心大厦物业管理处与被告签订《公共契约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下一个、地上三个固定车位,并且约定被告每年9月3日的5日前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车位四个。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未交纳物业费x.6元。

原审认为,万隆中心大厦物业管理处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公共契约补充条款》,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如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原告服务不达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车位一节,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被告所交纳的车位费证实,四个车位已全部提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天津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物业费x.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一个月物业费。主要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双方订立的公共契约,被告应为上诉人和张德新,而判决仅列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是否提供车库,未有证据证明。原审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删除了被上诉人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7张照片以证实物业管理存在瑕疵。这些照片不能证实物业管理存在瑕疵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情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张德新的诉讼请求,原审不再列张德新为当事人,并无不妥。原审驳回被上诉人包括滞纳金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程序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2010年8月13日交付车位费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四个车位。故上诉人拒交物业费没有合理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交付所欠物业费正确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夏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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