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一公证处,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文安,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原沈阳市和泰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沈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县投资项目开发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因拒绝履行撤销公证职责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1996年9月2日马某与珠海市斗门县投资项目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经沈阳市公证处出具(96)沈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999年7月30日沈阳市公证处建制被撤销,同时成立沈阳市公证处和平大街办理处、沈阳市公证处黄某大街办理处。1999年12月15日,沈阳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为马某出具“关于马某在珠海买房公证申述的答复”。2001年5月24日沈阳市公证处和平大街办理处更名为沈阳市第一公证处。2004年7月26日,马某将申诉书、房地产面积核算表、公证书邮寄给沈阳市第一公证处。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马某的请求事项属于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的法定职责范围,马某向沈阳市第一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其撤销公证书,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应予处理。故马某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马某要求沈阳市第一公证处赔偿其50.6425万元的请求,因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尚未经任何有权机关处理,故马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马某要求将现有标的物交付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予支持。沈阳市第一公证处认为已经给予马某答复、马某属于重复申诉的观点,因1999年12月15日为马某出具答复意见的是沈阳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并非沈阳市第一公证处,故沈阳市第一公证处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马某要求撤销公证的请求作出处理。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40元由沈阳市第一公证处负担。
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6日,马某将申诉书、房地产面积核算表、公证书邮寄给沈阳市第一公证处”没有根据;马某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本案事实,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县投资项目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根据马某向法院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一审案件立案审批表能够认定,自马某2004年7月26日将申诉书、房地产面积核算表、公证书邮寄给沈阳市第一公证处,至马某2004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尚不足60日。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若干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