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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4日被该局撤销行政处罚,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1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到“步步高”鞋城向某某戊收门面房租时,与其妻子肖某丙发生争吵。肖某甲将店内鞋架上的鞋弄倒在地,并拿起一只鞋砸打肖某丙,肖某丙也拿着一只鞋与肖某甲对打,肖某丙的小弟肖某乙见状便冲到肖某甲跟前,与肖某甲扭打在一起,肖某丙的另一弟弟肖某戊也冲上来与肖某乙一起将肖某甲摔倒在地,进行殴打。肖某甲站起来后跑到店外自己的摩托车内拿出一把钢锉冲进店内,肖某戊、肖某乙见状则跑出店外,肖某甲追上肖某戊,持钢锉朝肖某戊头上击打过去,肖某戊当场头部血流不止。经法医鉴定,肖某戊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戊12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甲的当庭供述;被害人肖某戊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高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出警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人系被害人的姐夫,又是因家庭纠纷所引起,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改善其家庭关系,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吴某屏

人民陪审员陈爱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温鑫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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