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
住所地南召县X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系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成年。
原告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与被告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200元。
原告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09年10月17日的租赁协议一份;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岳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1、被告人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租赁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房屋,应支付租赁费1400元(两间门面房×租赁费用100元/月×租赁时间7个月=1400元);2、在1的基础上,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允许被告延期租赁6个月,时间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3、在租赁协议书到期后,被告将房交于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使用。租赁协议书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两间门面房至2010年7月底腾出,但一直未向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协议期满后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租赁费用也未腾出房屋,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7月底撤离所租赁的房屋,原告表示放弃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租赁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租赁费用按协议约定为两间门面房×租赁费用100元/月×租赁时间16个月=32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X路店供销社租赁费32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丁恒众
助审判员王跃东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