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塔寺居委会第五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某甲与被上诉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塔寺居委会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塔寺五组)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200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718-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焦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某乙、张继武,被上诉人塔寺五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谢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初至2003年6月,原告焦某甲在被告塔寺五组任会计职务。2003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同意,该居委会村民张海燕对原告焦某甲任会计期间的账目进行审核,并向双方出具一份“塔寺五组X年资金平衡表”。该平衡表第八项指出“焦某甲提取现金x元”,原告焦某甲向被告塔寺五组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向被告交现金x元,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定期清偿下余款。后焦某甲回忆起在1999年6月17日提取现金x元,将此款存入汝州市老区基金会,自己并没有使用该x元款项,反悔自己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并向塔寺五组追要已付的x元。被告以原告焦某甲账目不平衡为由,拒绝退还。
另查明,汝州市X组内部控制制度不严,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会计与出纳之间现金收付手续不健全,缺乏监督。习惯做法是:收款是交款人交来款后会计制作收款凭证,交出纳经出纳点验现金无误后,在收款凭证出纳栏内盖章,双方分别记账。河南金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塔寺五组X年度账目是否平衡以及x元来源去向进行审计,汝州市X组X年度账目不平衡。1999年期末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x.43元,1999年期末资产合计x.43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比资产合计大x元。账目不平衡原因是由于1999年6月17日50#记账凭证单方记账造成的;该记账凭证在登记账簿时,仅登记现金日记账贷方x元,未登借方科目明细账。两次鉴定均无法确定x元去向,认为若将该x元款项存入老区基金会,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记账凭证记载“应借科目:银行存款—老区储金会”,由于无老区储金会现金缴款单及出纳签章,无法确认此款已存入银行。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6月17日,原告焦某甲提取x元现金存入汝州市老区基金会,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汝州市老区基金会1999年6月20日至7月4日缺少记录中间存入多少,有没有取出,无法确定。1999年6月17日X号凭证后没有附任何原始单据,没有出纳盖章,无法确认此款已存入银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700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
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中鉴定机关所做的鉴定已找到当事人错误x元的去向,故我2003年9月向塔寺五组所打的还款协议应该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塔寺五组答辩称,焦某甲于2003年9月所出具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应予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2004)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焦某甲于2003年9月23日向塔寺五组所出具的还款计划系有效协议,并判决焦某甲偿还塔寺五组现金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焦某甲诉塔寺五组确认协议效力纠纷的确认之诉,与(2004)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的塔寺五组依据该协议诉焦某甲的给付之诉系同一事实,且(2004)汝经初字第X号判决已将双方于2003年9月23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了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如有异议应按照申诉程序处理。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4)汝民初字第718-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焦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