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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5月15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略),于2010年10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以及陈某癸、刘某己、张某某、颜某、周某壬、刘某丁、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工业品市场桃盛网吧为陈某癸与杨某争女友的事发生争执后打架,之后杨某方吃了亏不服气。约隔了一个多小时,杨某方人员通过电话与周某(已判决)联系,相约在三公里斗殴。随后,周某打电话联系来了斗殴工具“管杀”二十余把和钢管若干,并且纠合被告人罗某及刘某己、谭某智、陈某癸、张某某、颜某、刘某丁、杨某、刘某戊、刘某文、段曾平、“南南”等二十余人在三公里加油站附近等待杨某等人的到来,并每人分发了一副白手套和一把管杀等作案工具。同时杨某方人员谭某乙也积极组织人员和准备作案用的工具。约十多分钟后,谭某乙带了李陈某、唐某某、陈某甲、朱某、彭某、周某丙、刘某丁、苏某某、陈某义(均已判决)等十多人开三台车赶到三公里,他们十多人均持管杀下车。刘某己、谭某智、陈某癸、张某某、刘某丁、周某等十多人就持管杀冲上去和李陈某、唐某某、陈某甲、朱某、谭某乙、周某丙、刘某丁、苏某某等人用“管杀”相互对砍。被告人罗某以及颜某、刘某戊等人则从三南加油站后面包抄过去和杨某方的人斗殴。在相互斗殴之中,李陈某被砍到在地(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杨某方人员见力量悬殊就分别往县城方向(略)跑。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10月19日到茶陵县严塘中心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及同案人谭某智、刘某己、胡某、陈某庚、彭某辛、颜某、刘某丁、周某壬、刘某戊、陈某癸、杨某、张某某、朱某、周某丙、唐某某、陈某甲、苏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文、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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