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立公司。
被告华爵公司。
原告建立公司诉被告华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立公司诉称:2008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电镀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电镀加工,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加工所需的铜材及产品图纸、技术要求、质量检验规范,原告负责按被告提供的订单要求安排加工生产。自2008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加工费,至2009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08,667.64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208,667.64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7,15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50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协议1份及采购订单传真4份;2、送货快递单、航空快递单等多份;3、对账单1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多份。
被告华爵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1份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电镀加工,委托加工期限自2008年5月1至2009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发票开出日期起30天。协议还对加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3次具体采购订单,要求原告对相应的材料进行电镀加工。原告加工完成后,通过快递等方式将加工产品交付被告。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1月14日,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电镀费247,083.94元,其中到期款为69,925.90元,其它欠款177,158.04元于2008年11月16日到期。2009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要求原告为Ni+Au材料进行电镀加工,单价为285元每千克,数量为112.60千克。之后,原告依约将加工后产品交付被告。2009年2月1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数量为110.56千克、金额为31,509.60元、货物名称为015×17铜带。同月12日,原告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另在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69,925.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电镀加工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的对账确认,被告在2008年11月16日前共欠原告加工报酬为247,083.04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了新的电镀加工,计报酬为31,509.60元。现被告对账确认后只支付了69,925.9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8,667.6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08,667.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其计算方法及计算终止日期均为合理,但起始日期不太准确,其中177,158.04元确认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6日,故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为2008年11月17日,31,509.6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2月12日起的30日内,故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为2009年3月15日,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立公司报酬人民币208,667.64元;
二、被告华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立公司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7,15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50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建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6元,减半收取计2,268元,财产保全费费人民币1,598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780元,合计5,646元,由被告华爵公司款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