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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a与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a,女,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帅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辛a与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a之委托代理人帅a、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a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号商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系xx号商铺经营者。2010年x月x日天气下雨,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未将前述房屋所属地下车库中的公用抽水泵正常开动,导致车库进水,并致原告用于客人上下用的电梯损坏。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金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商铺本来没有电梯等公共设备,是经过原告的要求,被告和开发商协商后,才同意其占用两个车位,开了电梯。电梯是由原告自行安装的,原被告间也签订过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电梯的维修和保养。另被告在地下车库装了十二个抽水泵,其中四个为全自动抽水泵,原告擅自在被告抽水泵旁安装了抽水泵,可能影响到被告抽水泵的工作效果。为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缴纳物业费发票及支票存根、电梯维修收据、发票、电梯修理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号商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系x号商铺经营者。因原告要求,被告允许原告在该商铺地下车库内占用两个车位安装电梯。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电梯的使用和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不做任何管理和保养。2010年2月,原告电梯发生故障,维修人员出具证明表示系进水导致非机械化故障。因对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遭受损失的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或相关合同违约方来承担。现原告的电梯并非小区配套设施,系其在超出车库正常使用途径外自行安装;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被告亦无对该电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同时,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已在车库内安装了多台全自动和非全自动抽水泵,从对车库一般使用性质来看,其已尽到了对整个车库的审慎管理义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辛a要求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人民币9,00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辛a要求被告上海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及经济损失2,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减半),由原告辛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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