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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志诚诉蒋爱花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a与被告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蒋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b。婚后,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责任心等问题逐步破裂。作为妻子,被告未尽到人妻的责任,终日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作为母亲,被告亦未尽到人母的责任,着迷于网络游戏对小孩的哭闹置之不理。小孩出生以来大部分由原告母亲带大。2009年,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甚至于2009年12月2日与其私奔。双方现今已难以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由双方分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被告蒋a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蒋b。婚后,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隔阂、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原告庭审陈述其税后月收入2,700元,被告庭审陈述其税后年收入4、5万元左右。

财产情况,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主贷人为原告,银行贷款已经还贷到2010年2月,目前尚有贷款本金152,157.74元未还。该房屋建筑面积60.78平方米,双方庭审确认单价为每平方米9,700元。

双方还确认在上述房屋的动产中除x寸彩电一台、康佳21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均归原告所有。另,蒋b名下的建设银行15,000元储蓄存单、蒋a名下的工商银行2.50万元的存折、蒋a名下的农业银行11,000元存单,上述存单及存折都在原告处。被告名下的建行客户帐号尾数x,帐户余额为1万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提取并销户;建行卡号尾数x,帐户余额5,650.59元,被告称已提现用于生活开销。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产证、银行存折、银行存单、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儿子蒋b两周岁多,年纪幼小,由母亲照顾为宜。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结合儿子的生活及学习需要酌情支付蒋b抚育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关于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各半所有为原则,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房屋主贷人为原告,以方便处理为原则,该房屋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财产总额予以考量。关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其时原告已提起诉讼)提取并销户的1万元,据其所称用于聘用律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以采纳。关于被告另一建行帐号存取5,650.59元的情况,虽夫妻关系恶化,但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被告陈述用于生活开支,符合情理,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蒋b名下的存款系原、被告对其的赠予,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双方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俞a与被告蒋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蒋b由被告抚养,原告俞a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蒋b抚育费700元,至蒋b18周岁止;

三、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告蒋a名下的权利份额归原告俞a所有,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

四、在上述房屋中的动产除x寸彩电一台、康佳21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均归原告所有;

五、在原告处: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2.5万元的存折、农业银行11,000元存单归被告所有,蒋b名下的建设银行15,000元储蓄存单由被告代为保管;

六、原告俞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a199,000元;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之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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