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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长白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X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飞,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X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新证据的出现,一审判决认定鄂尔多斯公司未向马总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重新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某田参加评议。于2006年12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X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朱某甲,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X乡马总农工商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6月与东陵区X乡宏达机械加工厂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占用了原告集体所有的长白经济开发区西2路X号1.2649公顷的土地。200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规定各种补偿费共x.75元。2002年7月2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以沈阳政地征字(2002)X号《批复》要求被告补办手续,给付土地各种补偿费,可被告至今不执行,已长达四年之久。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支出的土地补偿款一项按规定已给七户村民20亩土地共赔偿x元,安置补助费已为30户村民补发了x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的规定,这些赔偿款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的各种补偿款x.75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至2006年8月末止,共计x元。

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的各项补偿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是2002年9月17日起算,而原告在相隔四年后才起诉,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各项补偿款,不应再次支付。该案所争议的补偿费用早已付清,但因马总村民委员会不能开具正式发票或收据,无奈双方才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确认答辩人已将土地补偿款项给付了马总村,答辩人不应再次支付该款项。3、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两项与《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指的补偿费用重复,虽然原告主张其给付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高于《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的各项补偿,其按何标准给村民补偿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答辩人仍应按双方协议履行。4、马总农工商总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是与马总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土地各项补偿款也只支付给马总村委会,与马总农工商公司无关,对其诉讼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也已支付了土地各项补偿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马总农工商总公司与被告就争议土地签订《占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必须每年向村X村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3元。该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002年7月2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沈政地征字[2002]X号《关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同意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总公司补办征用马总村耕地1.2649公顷,作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土地补偿等费用,同意按协议执行;该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接此批复后,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证号为东陵国用(2002)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9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关于乙方(被告)占用甲方(原告)土地面积1.2649公顷和征(拨、占)用地协议书,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征用、划拨、占用)所包括的内容:(1)土地补偿费x.85元(2)安置补助费x.80元(3)青苗补偿费x.98元(4)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17元。以上所有的补偿费用等已付给马总屯村X村村民。协议并约定,从此以后羊绒制品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与马总农工商总公司、马总村委会再无任何土地费用关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要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二原告及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4年,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撤诉。2005年8月,二原告按每亩5万元价格给付七户被征地村民土地补偿费,并按每人每月350元标准为被征地村民发放了生活费。

另查明,东陵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0日下发《关于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羊绒制品公司所征用土地不在该区土地登记管辖范围为由,撤销了羊绒制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又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沈阳市X乡宏达机械加工厂(简称宏达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2001年6月9日,被告与宏达机械厂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3、2001年6月20,被告将该转让合同价款430万元提存给公证处,交给了宏达机械厂;用以证明宏达机械厂与原告是各自独立的主体,被告付给宏达机械厂的430万元与原告无关,不包含补偿款x.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付给宏达机械厂的430万元中包含了原告起诉索要的补偿款x.75元。被告提交了2001年10月15日其与宏达机械厂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宏达机械厂将争议地土地转让给了被告,转让费430万元已经全部交给了宏达机械厂,不同意另行支付补偿款x.7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6月9日,被告与宏达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甲)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经过公证),合同约定:宏达机械厂转让新建厂区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长白经济开发区西2路,总面积x平方米(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其中楼房为2000平方米,平房为65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2001年至2051年,该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该房地产转让的总金额为430万元整(包括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被告将430万元一次性打入公证处提存帐户,款到公证处被告可以接管厂区并使用。2001年6月22日,被告将430万元提存于公证处。2001年10月15日,被告与宏达机械厂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转让的房地产总面积变更为x平方米,因面积增加故转让费增加6.8万元。该土地为马总村集体土地,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现宏达机械厂并不拥有其转让的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又于2001年9月20日与马总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了《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1.2649公顷,征地总费用为x.75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x.85元,安置补助费x.80元、青苗补偿费x.9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17元。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并经沈阳市浑南新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盖章同意。

再查明,2005年8月16日,该地被拆迁,被告领取了争议土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费1千多万元。宏达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1999年6月开始在争议的土地上建厂房,当时争议的土地为七户村民的承包地,宏达机械厂每年向马总村交1万多元的土地使用费,由村X村民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产权转让协议书》、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沈政地征字[2002]X号、《关于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人朱某丙、张某丁、徐某、陈某某、邢某某证言及当事人陈某,经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付宏达机械厂的430万元中是否包含x.75元征地补偿费,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支付x.75元征地补偿费。

1、从争议土地的性质看,宏达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使用争议土地,并于其上建厂房,该厂每年向马总村交纳1万元的土地使用费,但其并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仍为马总村集体所有。

虽然被告于2001年6月9日与宏达机械厂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包括该厂所在的争议土地及该厂的房产,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2001年6月22日,被告又将该笔款项全部给付了宏达机械厂,但由于争议土地的性质为马总村的集体农用地,被告若想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必须与马总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经主管部门同意。2002年7月2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沈政地征字[2002]X号《关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总公司补办征用马总村耕地1.2649公顷,作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土地补偿等费用,同意按协议执行;该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接此批复后,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可见被告为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手续,必须补办征用马总村耕地1.2649公顷的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等费用,这是被告为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必须支出的征地补偿费用,市政府在上面的批复中同意土地补偿等费用按协议执行。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征地补偿x.75元,不应包含在宏达机械厂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430万元转让费中。

2、从本案中几份协议本身看,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晰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宏达机械厂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向宏达机械厂支付430万元转让费在先,而后被告与原告就同一块土地又签订了《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产权转让协议书》,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按协议支付征地补偿费。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产权转让协议书》中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而不是宏达机械厂,在该协议中被告对原告负有给付征地补偿x.75元的义务。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宏达机械厂,而不是原告,被告给付宏达机械厂430万元,是完成了其对宏达机械厂的给付义务。很显然基于不同的合同,存在被告分别与原告和宏达机械厂两个不同的合同相对人的两个给付法律关系。在《房地产转让合同》、《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产权转让协议书》中均没有写明征地补偿费包含在430万元中,故法院不能认定被告给付宏达机械厂的430万元转让费中包含被告应给付原告的x.75元征地补偿费。

该笔征地补偿费用应为被告向宏达机械厂支付430万元转让费后,为完善土地手续必然增加的费用,至于该笔增加的费用最终应由被告与宏达机械厂哪一方支付,是被告与宏达机械厂之间的关系,应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负有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义务。

3、从合同主体宏达机械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看,他们不是同一主体,更无其它隶属关系,被告向宏达机械厂支付430万元转让费与原告无关。而事实上,宏达机械厂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争议的款项。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向宏达机械厂支付430万元转让费中包含其应给付原告的征地补偿x.75元。

4、如何理解《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以上所有的补偿费用等已付给马总屯村X村村民。从此以后羊绒制品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与马总农工商总公司、马总村委会再无任何土地费用关系。”《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该条款为确认性条款,不是创设性条款,是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的事实,确认的事实应有原始凭证证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尤其对于给付大额款项,应有支付凭证证明,即便没有正规收据,对于这样的大额款项来说,最起码也应打个白条收据。在本案中,被告庭审阐明,其没有另行支付费用,其主张的钱款已经付清,是指征地补偿x.75元包含在其已经支付给宏达机械厂的430万元转让费中,但《产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写明征地补偿x.75元与430万元有任何关系。况且,在本院第一次审理中,被告庭审中明确阐明其以现金方式向马总村支付的征地补偿x.75元,很显然与被告在本此审理中陈某的向马总村支付的征地补偿包含在其支付给宏达机械厂的430万元转让费中,而不是现金支付,存在自相矛盾。

综上,本案审查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征地补偿给付征地补偿费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与宏达机械厂之间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在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明确,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由于土地集体农用地的性质,而相伴产生的补办土地手续必然产生的新的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是被告与宏达机械厂之间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中应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更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实际单独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x.75元,而其支付给宏达机械厂的430万元中亦不包含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征地补偿x.75元。故被告主张其支付给宏达机械厂的430万元中包含其应支付给马总村委会的x.7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早已接管争议土地并已经领取了该地的所有动迁补偿费,被告负有给付原告x.75元征地补偿费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多支付村民土地补偿款、生活补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01年9月征地后,一直未给付原告方征地补偿款,确实造成原告方相应的损失,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双方于2001年9月即签订了《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2002年经政府批准,视为双方征地合同已生效。而且原告已交付土地,被告方也于当年取得了东陵区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征地已完成,被告方虽未给付征地费用,但双方之间关系已转变成简单的合同之债。双方对补偿费用已作明确约定,应按约定履行。至于原告向村民发放的补偿费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数额,系原告方单方行为,不能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产权转让协议书》中均未对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马总农工商公司主体资格问题。马总农工商公司是马总村委会成立的对外从事经营的经济组织,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村委会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产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x.85元,安置补助费x.80元、青苗补偿费x.9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x.17元,共计x.75元;

三、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x.7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由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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