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东,湖南明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的脾气、性格各异,不能相互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2月1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夏某艳,同年12月17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则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多一些关心、体贴,本着对家庭及小孩负责的态度,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