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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为与被告郭某丁、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为与被告郭某丁、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退休职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系原告郭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衡阳市石鼓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为与被告郭某丁、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郭某丁请来被告李某戊(专门有一套打水泥倒制用的机械设备及人员)为他家房屋三楼打倒制。大约中午1时许,原告郭某甲抱着孙子郭某乙途经原告家井口边时(位于被告郭某丁家旁边),安放在被告郭某丁家三楼带有安装滑轮的杉木树突然断裂,连同钢丝绳、胶桶等从高空坠落,把二原告砸伤,后被急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某甲为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郭某乙为右额骨骨折,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建筑物上从事高空作业,致使作业工具和悬挂物坠落造成二原告受伤致残,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郭某甲经济损失x.85元,原告郭某乙的经济损失x.52元,共计x.37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A1、向被告郭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二原告的受伤经过以及此事故系机械设备安装不牢固所致;证据A2,证人张年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二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A3,证人杨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二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A4,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实二原告受伤时的情形,证据A5,常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二原告的伤情;证据A6,每日用药清单,用以证实二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A7,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x号,用以证实原告郭某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陪护人员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x号),用以证实原告郭某乙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及陪护情况;证据A8,医药费发票二张,用以证实二原告的医药费用为x.98元;证据A9,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二原告所花鉴定费为1200元;证据A10、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以证实原告郭某甲的交通费为300元,郭某乙的交通费为200元;证据A11,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63元,原告郭某乙为x.52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二原告受伤属实,但致伤二原告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戊在楼面倒制施工中提升料桶挂住模板,致使支撑的杉木折断,钢丝绳、胶桶等物坠落砸伤的,应由本案被告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丁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B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戊在施工过程中提升料桶挂住模板,导致钢丝绳,杉木坠落砸伤二原告的情况;证据B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系施工中料桶挂住了模板,致杉木折断,钢丝绳胶桶等坠落砸伤二原告的经过;证据B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情况;证据B4,现场勘验图及照片,用以证实事发现场情形。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李某戊系被告郭某丁的雇工,其在施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郭某丁)担责,被告李某戊不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C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用以证实安装在升降机三角叉上的杉木是郭某丁搬上去的,料桶挂住三楼模板后杉木折断后致伤二原告;证据C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用以证实架在叉子上的杉木系被告郭某丁选择的,杉木折断导致钢丝绳,胶桶坠落后砸伤二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原告郭某乙系爷孙关系,郭某甲是郭某乙的爷爷,二原告与被告郭某丁均住在(略),两家相距20米左右。2010年9月24日被告郭某丁家新建房屋三楼打水泥倒制,请来被告李某戊(李某戊有一套打倒制用的搅拌机和提升机)为其拌料、和料及提升料到三楼,以便于打水泥倒制。被告郭某丁与被告李某戊约定,由被告李某戊提供机械设备(即搅拌机和升降机),组织人员拌料、和料,并用升降机将料运到三楼,再由被告郭某丁组织人员打倒制。被告郭某丁即按倒制的面积(大约100平方米)每平方7元,共计700元付给李某戊,再由李某戊将工钱发给喊来的民工。被告李某戊无施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证明。当天中午1时许,原告郭某甲抱着孙子郭某乙准备返回家中(施工现场未安放安全警示标志)当二原告行至其水井边时(水井位于被告郭某丁房屋左侧3米处),突然,安装在被告郭某丁房屋三楼三角架上(被告李某戊施工用的)的杉木突然断裂,连同钢丝绳、胶桶一同从高空坠落下落,砸中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头、面部,二原告倒在地上,血流如注,并且原告郭某甲当即昏迷过去。两被告见状立即组织抢救,用车将二原告送到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某甲所受伤为:①左额骨骨折;②颅内积气;③颅底骨折;④头皮裂伤;⑤头皮血肿;⑥头皮软组织挫伤;⑦颅内远发性出血待删。原告郭某乙所受伤为:①右额骨骨折;②头皮裂伤;③脑震荡。原告郭某甲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从20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1日,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x.98元;原告郭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共计12天,花去医药费3365.02元。2010年10月2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郭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预计后续颜面疤痕,右内眦韧带断裂修复医疗费1万元;原告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二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某丁共支付了5060元费用,被告李某戊支付了费用12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遂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被告郭某丁所提供的证据B1、B2、B3、B4以及被告李某戊所提供的证据C1、C2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二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受伤致残的原因。原告方主张是被告李某戊在为被告郭某丁施工过程中,提升水泥浆的胶桶挂住三楼的模板,导致安放在三角叉上的杉木折断,连同钢丝绳、胶桶坠落砸在二原告的头、面部而受伤;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A1、A2、A3。被告郭某丁认为系被告李某戊在施工过程中,料桶挂住三楼模板,导致杉木折断后,造成钢丝绳等砸伤了二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B1、B2、B3;被告李某戊认为安装在三角叉支架上的杉木系被告郭某丁背上去的,不牢固;另外料桶提升时挂住了二楼的雨檐,而没有挂住三楼的模板,导致杉木折断,才导致钢丝绳,胶桶坠落,致伤二原告,为此,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C1、C2。经过对原、被告三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戊在组织人员为被告郭某丁打倒制拌料,和料,提升料的过程中,料桶突然挂住了三楼的模板,导致安装在三楼三角叉上的杉木折断,连同钢丝绳、胶桶从高空坠落,砸在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头、面部而受伤,那根折断的杉木是被告郭某丁搬上去的,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郭某丁与被告李某戊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郭某丁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戊口头约定由李某戊提供搅拌机和提升机等机械设备,并且组织人员拌料,和料以及将水泥料提升到三楼顶层,以便于打倒制,郭某丁则按7元/平方米计付工钱700元,再由李某戊发给民工,因而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B2;被告李某戊则认为是被告郭某丁请他来做事的,郭某丁是老板;而且那根折断的杉木也是郭某丁挑选后搬到三楼去的,因此双方系雇佣关系。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C2。经过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进行分析,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戊提供机械设备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拌料、和料后再将水泥料运送到房屋三楼顶屋以便打水泥倒制,被告李某艳则支付700元工钱作为报酬,并由李某戊发放给民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多少原告郭某甲主张其损失为:①医疗费x.98元;②鉴定费600元;③伤残赔偿金x.62;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⑤陪护人员工资1154.25元;⑥整容、韧带断裂修复费x元;⑦交通费300元。合计为x.85元。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润认为其损失为:①医疗费3365.02元;②鉴定费600元;③残疾赔偿金98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⑤陪护人员误工费3847.50元;⑥交通费200元。合计为x.50元。两被告除对二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陪护人员工资、交通费以及原告郭某甲的整容,韧带断裂修复费均提出异议,认为计算过高或过多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此案的实际情况,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郭某甲的损失为①医疗费x.98元;②鉴定费6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④陪护人员工资为:42.75元/天×27天×1人=1154.25元;⑤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郭某甲住院:出院以及去衡阳市作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往返车费,核定为:150元。⑥伤残赔偿金:按规定应该为:x.32元/年×20年×10%=x.62元,考虑到原告郭某甲系常宁市电力局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其虽已致残,但并没有减少其实际收入,所以酌情核减为:x.62元较为适宜。⑦整容、韧带断裂修复费:此系后续治疗费,已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确鉴定,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来否定。因此应予认定为x元。综上,原告郭某甲的损失合计为:x.85元。二、原告郭某乙的损失核定为:①医疗费3365.02元;②鉴定费6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④陪护人员工资为:4275元/天×12天×1人=513元;⑤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70年×10%=9820元;⑥交通费:原告郭某乙为幼儿,按常理不需要支出交通费用,考虑到陪护人员陪伴其住院、出院以及去衡阳市作司法鉴定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郭某乙的损失共计为:x.02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戊在组织人员为被告郭某丁所建房屋三层打倒制运送水泥、沙石料的施工过程中,装料的胶桶挂住三楼模板,导致杉木折断,致使杉木、钢丝绳、胶桶从高空坠落砸中正从屋旁路过的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致二原告受伤致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戊作为管理人和使用人,又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丁作为杉木的所有人和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在选任、指示中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某甲在途经施工作业现场时,疏于注意和防范,未保持适当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某乙系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案中无过错,但其监护人郭某丙疏于监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要求二被告郭某丁、李某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37元,理由充分,证据扎实,但其起诉金额过高,本院核减为x.87元,其超出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甲所受经济损失:x.85元,原告郭某乙所受经济损失为:x.02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x.87元。被告郭某丁赔偿二原告损失的30%,计x.50元,减去其先前已经支付的5060元,还应赔偿x.50元,被告李某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60%,计x.1元,减去其先前已经支付的1200元,还应赔偿x.1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此款由常宁市人民法院官岭法庭监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300元,被告郭某丁负担40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三)消除危险;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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