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刘某君(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刘某君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至刘某君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