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体育场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第三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拆迁办)因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福主审、代理审判员那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苏某某与和平区拆迁办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苏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2年离婚后,将户口迁入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同第三人的婆婆同住在一起,居住房屋当时是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婆婆(上诉人的大娘),上诉人与第三人为表嫂关系,上诉人的大娘于1995年去世,表哥于2000年去世后,第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居住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将上诉人驱逐出户,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只好在外另行租房度日。现因该房屋面临拆迁,上诉人作为有正式户口和房屋居住权的当事人,却不能得到拆迁补偿安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上诉人为合法拆迁人;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的份额1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苏某某上诉目的是请求本院确定自己为被动迁户(人),享受动迁安置待遇。本院认为:在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批复》中载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已经阐述明确,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苏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