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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6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23日向郭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刘某某与张志叶、李某涛、秦广任、张艳波、秦国友、韩清仕一起到郭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中在丽水花园工地、亿隆家天下工地干了28.2个日工,在东方富地、永春花园工地干57.7个日工,每工60元,共计5154元。另外还有包工活计806元,以上共计5960元。工程结束后刘某某多次找到郭某某催要,但郭某某拒不支付。现要求郭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欠刘某某的工资款5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只是郭某某的工人,在郭某某的工地上负责记工。刘某某在诉状中称28.2个工记工不是李某某负责,李某某不能证实。刘某某在李某某负责记工期间,共干了57.7个日工,每个工60元。其他的活共干了工值600元的活,以上共计4062元。刘某某在李某某负责记工期间共借支工资800元,现在郭某某还欠刘某某工资款3262元。

郭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刘某某与张志叶、李某涛、秦广任、张艳波、秦国友、韩清仕一起到郭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李某某负责记工。刘某某共干了57.7个日工,每个工60元。其他活工值是600元,以上共计4062元。刘某某在打工期间共借支工资800元,郭某某还欠刘某某工资款3262元。工程结束后刘某某与张志叶、李某涛、秦广任、张艳波、秦国友、韩清仕找到郭某某催要过多次,郭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刘某某工资。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所签的结算单及张志叶、李某涛、秦广任、张艳波、秦国友、韩清仕证言相互印证,经庭审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在郭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属实,有负责记工的李某某所签的结算单为证,郭某某本应以货币形式按约定支付给刘某某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刘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的工资额在李某某记工过程能证实的部分计人民币3262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他部分的工作量和工值,对于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郭某某雇佣的记工人员,与刘某某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资款3262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刘某亮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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