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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陈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42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依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8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结合时无过多考虑,婚后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被告阻止向自己的子女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此外,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紧张,有病不予探望及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开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高某某原有一女一男两个子女,均随女方生活,原告高某某每月负担扶养费共计300元;被告刘某某原有两个男孩,其中小儿子随其生活。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更应珍视其婚姻,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本案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高某某起诉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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