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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23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0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便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几个月后,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多次催促下,原被告于2009年0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没有婚前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故生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在孩子还未满月时,原告经常接到一个声称是被告媳妇的电话骚扰,并告知原告她已怀孕六个月。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及其家人均矢口否认,此后被告便借口外出打工,至今不再和原告联系,对女儿也不管不问。2010年04月,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投奔苏州被告的姨哥家打工,在被告姨哥的告知下,原告才得知被告现和一女子有纠葛。原告打开被告的QQ空间后,发现里面有许多被告和一女子过度亲昵的照片,也清楚记录着被告和该女子的认识过程,双方均以老公老婆相称。经过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现在和该女子在濮阳市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已怀孕临产。被告的婚外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吴X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被告吴某户籍证明。证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结婚证属骗取。

4、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

5、证人罗XX证言。主要内容为:自杨某的女儿出生未出满月,杨某的丈夫就外出了,一直没有再回来,杨某一直在娘家居住。

6、证人杨XX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某自孩子出生回娘家住满月,就没有再回过婆家,一直在娘家居住。

二证人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罗XX、杨XX证言陈述一致,客观真实,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0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底,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便一直未回,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属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吴XX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至原被告婚生女儿吴XX十八周岁时止,即4806.95元\\年÷12个月×25%×200个月=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XX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吴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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