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预谋后,张某某骑摩托车载乘张××窜至南召县X镇河东大桥西边时,由张某某骑摩托车在一边接应,张××下车后趁南召县X乡X村民吴××不备之机,将其耳朵上佩戴的金耳环一对抢走。后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张某某被抓获。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2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刘×、马××、赵××、焦××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