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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经理。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5月,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室房屋。高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契证等手续,承担违约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以原告高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其起诉的被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审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高某某起诉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法院受理后多次找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但均无结果。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承办人不同意,属明显不作为。

因与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高某某将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高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辽宁福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故无法确认高某某与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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