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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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不服延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长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延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58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延长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延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5岁,汉族,延长县公安局法制室(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24岁,汉族,延长县公安局七里村派出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女,45岁,汉族,住(略),农民。

第三人朱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丈夫。

原告朱某甲不服延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延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某、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对原告朱某甲作出长公(七)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某甲有下述违法事实: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在七里村X村,朱某甲和张某某因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致使朱某甲头后部肿伤。张某某到朱某甲家窑背上用石块将朱某甲家一块窑沿石砸碎,朱某甲几次将张某某家堆放在家门路口上的砖垛推倒,并将其中的500多块砖砸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0年11月28日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朱某甲路过张某某家院子,将张某某家堆放在家门口的砖推倒,为此朱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了撕扯,朱某甲又故意损毁张某某家砖的事实。张某某自认自己用石头砸烂朱某甲家一块窑沿石。

2、2010年11月28日与朱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朱某甲路过张某某家院前,将张某某家堆放在路口的砖碰倒,为此,朱某甲与张某某丈夫朱某乙开始对骂,朱某甲故意又将垒在此处的砖推倒,张某某即与朱某甲发生撕扯后,朱某甲由于气不过故意将张某某家的砖扔往远处,砸烂,后被张福娃妻子拉开。证明朱某乙未与朱某甲发生撕扯,也未殴打朱某甲。

3、2010年12月3日与朱某甲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朱某甲自认曾四次故意推倒张某某家的砖,自认损毁约有一百块砖。并没有看见是谁砸烂了自家的窑沿石。

4、2010年11月28日与朱某乙询问笔录。朱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用以证明朱某甲将张某某家的砖推倒损坏,张某某打了朱某甲,朱某乙没有打朱某甲,朱某甲家的窑沿石也是张某某砸的。

5、2010年12月1日与张红延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红延当时正在家中待着,听见外面有人吵闹,就出去看情况,当时就看见朱某甲站在砖堆前和朱某乙两个人骂架,朱某甲在砸砖。其它均未看见。

6、2010年12月1日与朱某询问笔录。朱某甲系朱某二爸家儿子,朱某乙系朱某三爸家儿子。当时朱某欲到朱某家串门,路过朱某乙家时,听见吵骂的声音,就驻足看,听见朱某甲说还打开了,朱某乙就说往死打,听见砖倒塌的声音,由于天黑距离有十几米远,只看见朱某乙妻子张某某和朱某甲两个人打在一起,接着朱某甲妻子就拉着朱某甲到朱某乙家,朱某甲不服气还骂自己妻子,走到另一处砖跟前,还说“总是总了,把这堆砖也推到算了,把路弄开。”接着朱某甲就连推带扔的将砖扔了一些,看见有一些砖碎了。没有看见朱某乙打朱某甲,没有看见朱某甲妻子参与打架,也没有看见朱某甲家的窑沿石是谁砸的。

7、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人为七里村派出所干警王某东、赵某某,见证人为朱某。用以证明经现场勘验,朱某乙家院中有坐北向南六孔砖窑洞,院中无院墙大门,在窑洞靠东的一条小路上摆放有一千块砖,地上有碎砖块一百多块。小路向南靠南朱某乙家院外与小路中间放有约一万块砖,碎砖约四百块。朱某甲家有坐北向南砖窑洞五孔,无大门院墙,从西向东第三孔窑洞与第四孔窑洞中间窑沿石石板空缺半块,院内有石板碎块及方形石头,石头宽约50厘米,长约60厘米,无其它异常。

8、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朱某甲损坏朱某乙家砖块的事实现状。

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朱某甲损毁朱某乙家的砖块的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9、2010年11月28日与张某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张某某与丈夫朱某乙在家中坐着,听见外面的砖被人推倒了,朱某乙先出门问谁把砖推倒了,朱某甲说是他把砖推倒了,朱某乙让朱某甲把砖垒起,朱某甲就返回又把砖推倒,朱某乙上前阻止不让朱某甲推砖,张某某担心他们发生打架,就过去挡,朱某甲与张某某互相推对方,两人均倒地,朱某甲的头碰在了砖X子上。朱某甲站起后就开始砸砖,后又到另一堆砖堆上,把砖扔出去乱砸,砸完后朱某甲就睡在了朱某乙家炕上。张某某此时就走到朱某甲家,看见朱某甲家窑背上放些石头,就拿起石头往朱某甲家窑沿石上砸,砸烂一块窑沿石。

10、2010年12月2日与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事实与证据9相同,还证明朱某甲共计砸烂张某某家500块砖。

11、2010年11月28日与朱某甲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某某曾与朱某甲发生撕扯,朱某甲头部受伤。朱某甲家的窑沿石具体是谁砸的,朱某甲不能确定,也没有看见,但确定看见张某某与丈夫朱某乙两人朝朱某甲家窑背走去,就听见有石块掉下去的声音。

12、2010年12月3日与朱某甲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1。

13、2010年11月25日与朱某乙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朱某甲要往倒推朱某乙家的砖,朱某乙和张某某均拉住朱某甲不让推,朱某甲就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也将朱某甲推倒在地。还证明张某某去朱某甲家欲砸朱某甲家的砖。

14、2010年11月28日与张彩云询问笔录。张彩云系朱某甲的妻子。用以证明张彩云在自家院子拉柴,听见有人说“往死里打”,并听见砖倒的声音,随后到朱某乙家院子里看见朱某甲用双手推着砖,朱某乙在朱某甲跟前站着,张某某手里拿着砖准备打朱某甲,张彩云就将朱某甲拉的睡到朱某乙家炕上,朱某乙和张某某去了朱某甲和张彩云的家,(略)来后,张彩云回家,看见自家烟囱和窑沿石被砸烂了。

15、2010年12月1日与朱某询问笔录。内容同证据6。

16、2010年11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朱某甲家窑沿石被砸烂。

17、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朱某甲家窑沿石被砸烂,朱某甲头部受伤。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张某某故意伤害朱某甲的事实及砸碎朱某甲家窑沿石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8、受案登记表。

19、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均用以证明被告及时处警。

2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程序对原告予以处理。

21、对张某某、朱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诉权告知笔录、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均已告知二人所享有的权利,二人均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按印。

22、通(告)知记录。

23、长公(七)治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决定给予朱某甲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24、结案审批表。

2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2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对于张某某、朱某甲的行政拘留均已执行。

27、朱某甲和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28、鉴定申请和2010年12月14日与朱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朱某甲自愿放弃进行伤情鉴定。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劳动回家时是下午四点半,第三人朱某乙家窑东边的道路还没有堵死,晚上七点左右,原告出去串门,没想到这条路被朱某乙用砖堵住,因为天黑看不清楚,原告碰到了砖堆,致几块砖头散落在地。朱某乙从家里出来,开口就骂,原告也进行了还骂。原告返回走到砖堆跟前欲将砖堆推倒,朱某乙顺势将原告的双手捉住,并喊着“给死打”,张某某就捡了一块砖往原告的头上砸,原告顿时感到头晕目眩,眼冒火花,只好用力往下低头躲避,朱某乙放手,张某某又抓住原告的一只手,另一只手拿着砖头又打原告,这时原告妻子来到跟前,张某某就没有再打。原告将腰拱起,手扶在砖堆上,没有站稳又将砖弄倒一些。之后朱某乙拿着镢头与张某某往原告家的窑背上走去,原告听到自家窑背上有砖响的声音,估计是烟囱被打倒了,生气之下将朱某乙摞在路上的砖堆推倒。朱某在现场,原告头后部被打肿了,就转身走到朱某乙家欲与朱某乙评理,并报了案。朱某乙因仗势在村里多占地盘,乱搞修建,企图挤占其院子东边的路基。张某某用手电照明,朱某乙用镢头将原告家的三个烟囱全部打烂,并将一块窑沿石砸碎,将另一块窑沿石砸的裂缝。由于原告被打,住院治疗14天,花费4000余元。2010年12月13日出院后,第二日就被拘留。被告在处理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偏袒第三人。第三人将砖垒在路上是一种妨碍正常通行、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另外原告只是损坏了第三人的几十块砖,最多不超过200块,被告(略)却武断为500块。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朱某乙明显是案件当事人,应当给予处罚,被告却将朱某乙列为证人,朱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丈夫给妻子作证,其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七)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朱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十张。用以证明张某某、朱某乙将朱某甲家的三个烟囱扳倒,将朱某甲家窑沿石砸烂;朱某乙家的砖挡在了路上。

2、2010年12月31日,李某与朱某谈话笔录。朱某陈述:2010年11月28日下午6点多快到7点时,朱某上厕所,听见朱某乙和朱某甲骂架,从厕所出来就到巷道里来,看见朱某乙、张某某和朱某甲撕打,然后张某某照着手电,朱某乙抱起一块石头将朱某甲家的窑沿石打烂,并将朱某甲家的烟囱用镢头打倒,在打架过程中没有人拉架。用以证明朱某乙打烂朱某甲家烟囱和砸烂窑沿石的事实。

3、2010年12月31日,李某与朱某谈话笔录。朱某陈述:朱某走朱某家去串门时路过朱某乙和张炳贤家门前,听见砖响和吵架,走到地塄上,听见朱某乙说“往死打”,听见朱某甲说“还真的打了”,朱某甲老婆说,你往死打呀又听见朱某甲说:把老子头都打起疙瘩了。后来朱某甲将朱某乙家砖推倒了一些,又看见朱某甲妻子把朱某甲拉到朱某乙家去了,然后朱某就到朱某家去了。用以证明朱某乙是事件的参与人。

4、2010年12月21日朱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朱某乙按住朱某甲,张某某拿砖头打朱某甲,而后,朱某乙和张某某一个拿着镢头一个拿着手电,在朱某甲家窑背上乱砸。

5、2010年12月22日朱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3相同。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七里村X村民朱某甲电话报称:他与村民张某某因过路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将他打伤,要求查处。接警后我局七里村派出所(略)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经调查,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朱某甲和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致使朱某甲头后部肿伤住院治疗,后张某某到朱某甲家窑背上用石块将朱某甲家的一块窑沿石砸碎,朱某甲先后几次将张某某家堆放在家门口路上的砖推倒,并将其中的500多块砖砸碎,事实清楚。朱某甲故意将张某某家的500多块砖砸碎,其行为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一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原告朱某甲、第三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承认他在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时前后四次有意将张某某家的砖推倒,甚至故意将砖扔出去砸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对原告酌情从轻处罚,因此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朱某乙在本案中无违法事实,依法不应当予以处罚。原告并未指出朱某乙参与殴打他,只是说朱某乙用双手拽住原告的双手。其它证据也显示,朱某乙在言语上让其妻子张某某打原告,但朱某乙并未打原告。在砸原告家窑沿石一事上,现场除原告夫妇再无第三人可以证实朱某乙与张某某一起去砸原告家的窑沿石和烟囱。因而在本案中没有对朱某乙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公正公平。被告严格依照办案程序对违法人员裁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对我局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长公(七)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朱某乙未到庭也未书面进行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笔录与其本人所说有些不符,自己没有打烂那么多砖,也没有打人,是张某某打他了,朱某乙没有打原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是推砖了,朱某乙把原告的双手逮住,张某某过来,朱某乙让张某某打原告,张某某就打了原告;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认为与原告推倒砖的实际数额不相符,张某某砸烂原告家的窑沿石是两块,一块碎了,一块裂缝了,还砸烂烟囱三个;对证据8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推倒的砖,不属于公物,派出所调查时,只调查了朱某,没有向朱某调查。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谈话笔录和证人证言证据质证认为均没有按印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分别对证据1中的第一至第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质证认为,事发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拍照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至第八张照片质证认为事实上是砸烂一块窑沿石,但不能证明是谁砸烂的,对第九张和第十张照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朱某的谈话笔录和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和治安卷中的谈话基本一致。

合议庭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朱某甲因琐事与第三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因与在朱某甲的撕扯中致朱某甲头部受伤,朱某甲故意几次推倒损坏张某某家的砖后,张某某到朱某甲家窑背上故意砸烂朱某甲家的窑沿石,事实清楚。被告分别对张某某、朱某甲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4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与被告提交证据中多次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在场人,均回答没有,同样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5朱某陈述与治安卷中谈话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9时许,朱某甲和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致使朱某甲头后部肿伤住院治疗,朱某甲四次将张某某家堆放在家门口路上的砖推倒,并将部分砖砸碎,张某某故意用石块将朱某甲家窑沿石砸碎。在张某某与朱某甲的撕扯中,朱某乙在言语上让其妻张某某打朱某甲。延长县公安局七里村派出所接警后,经过查证,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长公(七)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又分别作出长公(七)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长公(七)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合并执行拘留十三日,现对二人均已进行了执行。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以张某某家的砖挡住其出路,故意几次将张某某家的砖推倒并损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主张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朱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从治安卷诸多询问笔录中均反映出,朱某乙在朱某甲与张某某撕扯中,有让张某某打朱某甲的言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进一步调查后,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长县公安局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长公(七)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原告朱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朱某乙在该次事件中的行为重新调查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25元,被告延长县公安局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宏

助理审判员杜成凌

助理审判员常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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