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略)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天伟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力公司偿付货款x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王凤亭作为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伟公司向建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约x立方米,主体结构完成30日内付至供砼款的90%,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天伟公司依合同向建力公司提供商品预拌混凝土。截止2008年8月14日,建力公司尚欠天伟公司货款x元。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基础工程到±0.00后,建力公司每月必须支付x元,如不按时支付,按2%利息支付天伟公司资金占用费,建力公司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使用商砼款,建力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建力公司及承包人王凤亭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建力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用混凝土泵顶账x元,经双方确认,建力公司尚欠天伟货款x元。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该工程到车库负一层墙柱。
原审法院认为:建力公司拖欠天伟公司的货款是事实,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建力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建力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在基础工程±0.00后每月支付x元货款,故天伟公司要求的利息应按2%计算,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2分利率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付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力公司不服上诉称:天伟公司与王凤亭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对建力公司不发生效力,建力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天伟公司答辩表示原判正确,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力公司拖欠天伟公司货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偿还,建力公司未予偿还应付全部责任。建力公司王凤亭与天伟公司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建力公司基础工程到±0.00之后每月必须支付天伟公司30万元,如不能按时偿付,必须按2%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条约定的2%利息不能确定为日息、月息或年息,属约定不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属违约金性质。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约定不明,依公平原则应由建力公司按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天伟公司违约金。上诉人建力公司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表述及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博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