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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赵某某、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振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振。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赵某某、苏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彬。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赵某某、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元。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亲属王某峰系赵某某、苏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峰为赵某某、苏某某开车,其工资由赵某某、苏某某支付。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某国、苏某某。2008年7月1日,鹤壁远通公司下属的客五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赵某国、苏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经营承包线路为:浚县至北京,……乙方承包经营的车辆为豫F—x,……乙方所承包的车辆必须按甲方要求参加车辆保险,统一由甲方办理保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按时参加安全例会……乙方在经营期间,所聘用的司乘人员必须接受甲方的培训和考核,合格者由甲方办理车辆准驾证和服务上岗证,……(甲方)对乙方统一领导、管理、调度、售票、结算。甲方有权根据线路客流变化,增减班次,有权对乙方的票据收入进行核查统计。”鹤壁远通公司每年向赵某某、苏某某收取管理费5000元。2009年9月12日0时15分许,赵某某、苏某某的另一司机王某顺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0公里加600米处,与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某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客车驶入逆行,又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在快车道行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王某峰死亡。河北省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承保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某),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所支付的有关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进行绝对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从事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查,受害人王某峰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峰的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郭某丙系王某峰的妻子,王某丁、王某戊系王某峰的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某峰受雇于赵某某、苏某某,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某某、苏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苏某某承包鹤壁远通公司的经营线路,并在鹤壁远通公司的领导、管理下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同时、赵某某、苏某某所聘用的司乘人员必须接受甲方的培训和考核,故鹤壁远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承保的本案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鹤壁远通公司、赵某某、苏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可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赔偿,也可以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请求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选择按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请求赔偿,应按法律规定的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在该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鹤壁远通公司、赵某某、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王某峰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王某丁3388.47元/年×9.73年÷2人=x.91元;王某戊3388.47元/年×13.74年÷2人=x.79元),合计x.2元。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请求由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乙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其亲属王某峰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所受物质性损失x.2元应由赵某某、苏某某赔偿,但鉴于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承保了本案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可由该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90%即x.08元,其余x.1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该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赵某某、苏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并由鹤壁远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某某、苏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12元;二、被告赵某某、苏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8元;四、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赵某某、苏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1195元,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苏某某负担3675元。

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是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并不是雇主责任险,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本案我们是以鹤壁远通公司(苏某某)与财险内黄某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起诉的,根据该合同附加险第一条之规定,司乘人员在从事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苏某某与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附加险第一条之规定,王某峰作为投保车主苏某某的司机在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的五原告依据该条款起诉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中华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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