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丰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公严、李某,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x)。
委托代理人邱某强,广东潮之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江阴亚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礼、沈某某,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原告汇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第三人江阴亚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邱某某为泰国国籍,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的规定向邱某某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公严、李某,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强、陈某某,第三人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邱某某曾担任亚成公司的总经理,亚成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9月6日免去了邱某某的总经理职务。邱某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优势,侵占亚成公司财产合计x元。汇丰公司作为股东,于2007年10月30日向亚成公司董事会发函要求其履行自己的职责,向邱某某提起诉讼,但其怠于履行职责,故汇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法权利,依法对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某某向亚成公司偿还所侵占款项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损失(自汇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某辩称:1、汇丰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条件;2、邱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汇丰公司主张的个人工资及期间的费用部分属劳动争议;4、亚成公司免去邱某某职务的决议无效;5、汇丰公司诉称邱某某的侵占公司利益行为均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亚成公司称:亚成公司认可汇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认可汇丰公司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30日,汇丰公司以亚成公司控股股东的名义,向亚成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甘某乙发函,要求亚成公司就本案纠纷立即向邱某某提起诉讼,挽回经济损失。2007年11月15日,亚成公司董事长甘某乙向汇丰公司发函,称汇丰公司的上述函件已于2007年11月10日收悉,经研究决定暂不对邱某某提起诉讼。
亚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亚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出具委派书,决定委派林子杰为亚成公司的监事,任期三年。
上述事实由汇丰公司要求亚成公司起诉的函件,亚成公司回函、委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纠纷所涉亚成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所涉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适用法律等冲突规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具有法定的前置程序。汇丰公司作为亚成公司的控股股东,向亚成公司委派了董事,不可能不知道其委派的林子杰在亚成公司担任监事,在亚成公司设有监事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法应向监事提出提起本案诉讼的要求,不应向董事会提出上述要求。虽然汇丰公司要求亚成公司提起诉讼时,邱某某已不是亚成公司总经理,但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下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损害公司利益时担任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并非仅限于股东提起诉讼时担任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汇丰公司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仍应依法完成相应的前置程序。故汇丰公司在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前,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汇丰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汇丰公司、邱某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