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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利、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利、徐勇、翻译人员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丹尼斯超市二楼,见被害人郭××的黑色挎包放在手推购物车内,遂趁郭××挑商品不注意之机,将该黑色挎包盗走。杨某逃离现场至超市一楼处被保安发现并抓获。经查明,该黑色挎包内装有现金350元,三星蓝色x手机(经估价价值1100元)一部,铂金项链(经估价价值1648元)一条、吊坠(经估价价值2140元)一个。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提供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吉××、禹××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及项链质保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丹尼斯超市二楼,见被害人郭××的黑色挎包放在手推购物车内,遂趁郭××挑商品不注意之机,将该黑色挎包盗走。杨某逃离现场至超市一楼处被保安发现并抓获。经查明,该黑色挎包内装有现金350元,三星蓝色x手机(经估价价值1100元)一部,铂金项链(经估价价值1648元)一条、吊坠(经估价价值2140元)一个。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杨某关于案发当日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丹尼斯超市盗窃一黑色挎包等事实的供述。

2、被害人郭××关于案发当日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丹尼斯超市黑色挎包被盗窃等事实的陈述。

3、证人吉××关于案发当日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丹尼斯超市抓获一盗窃黑色挎包男子等事实的证言。证人禹××与证人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案件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显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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