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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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无锡市高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彦,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蔚,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高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盘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高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彦、被上诉人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公司一审诉称:其为公司所有的苏x号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该车与张贵友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赔偿了张贵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88.96元,现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其6588.96元。

太平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张贵友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自费部分4386.44元后为x.18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30元,合计x.18元,其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万元,故其在商业险中赔付的部分应为6176.18元的60%,即3705.71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x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和基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高某公司投保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此外,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用黑体字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是在该部分内容的落款处仅盖有高某公司的公章,而没有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同时,上述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内容,也未用黑体字加以标注。

2010年5月12日,徐文娟驾驶上述车辆在凤宾路X路口南侧与张贵友驾驶的无牌证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贵友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徐文娟、张贵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贵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О一医院就诊,共用去医疗费x.6元,其中医保自理部分为4386.44元。期间,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付了1万元。因张贵友要求徐文娟、高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调解,由徐文娟、高某公司赔偿张贵友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30元,合计x.6元中的60%即6588.96元。高某公司赔偿张贵友上述费用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原审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高某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高某公司依法承担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只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系免责抗辩,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相应的免责条款,既未用黑体字加以标注,又未有高某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故太平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不赔偿医疗自费部分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于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公司保险金6588.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其公司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的规定,其公司有权就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部分予以扣除,且该条款已由高某公司以“投保人声明的方式”确认明知,故其公司已向高某公司履行了告知与明确说明义务,其公司有权在扣除张贵友的医保自理部分4386.44元后,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部分为6176.18元的60%,即3705.71元,而不是6588.96元。

高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超出医保范围之外的也应赔偿,因为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向高某公司说明免责的内容是什么,也没有用黑体字标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是其业务员龚莉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高某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二是高某公司车辆投保情况及出险记录复印件,欲证明高某公司为太平保险团体业务、高某公司有投保经验,对保险理赔方式应当是明知的;三是高某公司苏x车辆投保单、条款、理赔金额核减情况、机动车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等复印件,欲证明高某公司在本案之前已处理过类似的案件,对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予以扣减是明知的,且未提出过异议。高某公司对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因为苏x车不是本案出险的车子,且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核实清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太平保险公司在该核实清单上扣减的费用是何费用也不清楚。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太平保险公司有无就其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张贵友的医保自理部分4386.44元是否应当在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与高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载明的内容反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医保自理部分的费用,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虽在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用黑体字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高某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处盖有公章,但该投保人声明栏用黑体字载明的内容只能反映太平保险公司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对高某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而不是明确说明义务。由于太平保险公司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未用黑体字在其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高某公司不产生效力,张贵友的医保自理部分4386.44元不应当在太平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中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作出了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高某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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