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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日,在宜兴市一品尚东小区三期,其聘用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苏x货车(该车挂靠在宜兴市宜城安诚建材经营部),因车辆碾压到工地上的石块,造成车辆底盘及发动机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损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x元。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其中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200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车辆投保、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只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油底壳及辅料的损失46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发动机等损失因是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员未及时停车造成,属于扩大的损失,其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施救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评估费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挂靠在宜兴市宜城安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安诚经营部)名下经营。2010年5月24日,保险公司向安诚经营部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安诚经营部;保险公司为苏x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2010年11月1日2时,张某持证驾驶苏x号货车在沿宜兴市X路外地段行驶至宜城路外地段一品尚东小区三期施工工地上发生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碾压到工地上的石块,造成车辆底盘及发动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油底壳及辅料的损失为460元,对其他损失未作核定。

2010年11月6日,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王某某委托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苏x车辆损失为x元。王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后该车经宜兴市巷头汽修有限公司修理,王某某支付修理费x元。

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施救费按500元计算赔偿;因王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只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油底壳及辅料的损失46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因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停车造成,属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某某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对此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施救费按500元计算赔偿,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x元。因王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20%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赔偿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某负担9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76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动机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该损失是由于王某某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继续行驶造成的,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压到石头造成发动机底盘等损坏,该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是扩大的损失。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王某某的驾驶员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产生的扩大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2010年11月1日被保险车辆发生车辆发动机等损坏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并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发动机等损坏的原因是碾压到石块。保险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发动机损坏是王某某的驾驶员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所致,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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