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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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x,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x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李某某,辩护人杨某x、路xx,被害人孟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日因辩护人申请对该案赃物价值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4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4月7日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5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复庭审理;2010年5月14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14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法庭复庭审理。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本案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新乡织袜厂内跳窗进入xx副食品仓库,将1箱12瓶(x)茅台酒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220元。

2009年10月17日、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两次跳窗进入xx副食品仓库,由李某某放风,杨某、徐某跳窗盗走21瓶(x)茅台酒和2瓶(x)五粮液。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被告人将赃物全部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追回茅台酒(x)1箱(12瓶),已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案中被盗物品的真伪不明,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不足,对被盗物品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应定为职务侵占;被盗物品的数量认定有误,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数额不大,即使构成盗窃罪,也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盗物品的进货渠道不明,重新鉴定时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不能证实该被盗物品的真伪为由终止鉴定,该终止鉴定否认了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新乡织袜厂内跳窗进入xx副食品仓库,将1箱12瓶(x)茅台酒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220元。

2009年10月17日、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李某某两次到xx副食品仓库进行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徐某跳窗盗走21瓶(x)茅台酒和2瓶(x)五粮液酒。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三被告人将赃物全部卖出,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追回茅台酒(x)1箱(12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牧价认鉴字[2009]1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茅台酒及五粮液酒价格为人民币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x元)。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2月出生。

3、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第一责任刑警队侦查员沈xx、秦xx、段xx在新乡市解放桥将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徐某抓获的事实。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及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茅台酒(x)1箱(12瓶),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6、xx副食品经营部证明证实退回其x装茅台酒12瓶已销售。

7、涉案被盗茅台酒酒瓶盖3个。

8、证人范xx证言称,大概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中原路xx酒店东边黄某收购店的老板张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来卖茅台酒,让我过去看看,到那后有几个年轻人在那店里,具体几个人我记不清了,年龄大概都是20岁左右,其中有个年轻孩拿了一瓶茅台酒,我问他哪来的酒,他说是他家里的酒,我又问他一瓶酒还不自己喝了,他说舍不得喝;如果价钱高的话,家里还有十一瓶和这瓶一样,之后我就大概看了看酒、验验货,我出了470元钱收购了他的酒,这瓶茅台酒是53度,一斤装,白瓷瓶,贵州茅台。应该还是那天,天黑以后,张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卖酒了,我就骑着电动车过去了,还是那个下午卖给我酒的人,具体来了几个我记不清了,我验完酒后,以每瓶470元收购了他的十一瓶酒,当时我多给了他几十元钱凑了个整数,具体总共好像是给了他5200元,就那一天我收了一箱,给了那个男青年5600多元钱。那箱酒的特征是茅台酒,一斤装的,外部是黄某的,上面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箱里面是茅台酒的手提袋,袋下面是12瓶茅台酒,每瓶茅台酒的外包装的顶部都是金黄某的,包装里面是红色的酒杯盒,盒里面是两个茅台酒的小酒杯,酒杯盒下面是茅台酒,酒瓶是白色的瓷瓶。辨别酒的真伪看酒的外观,再用紫外线灯辨别。

9、证人王xx(2009年10月21日)陈述称,我们仓库被盗了12瓶茅台酒。一瓶是1000毫升(2斤),53度,瓷瓶,12瓶一箱没有打开箱,我也不知道是什么颜色的瓷瓶。一瓶价值1900元,总共x元。被盗是2009年10月20日18时至2009年10月21日10时之间。昨天上午酒还在,下午6点左右我下班锁好门走了,今天早上我往仓库放东西时打开门发现酒少了。门锁是好好的,仓库北边有一扇窗户被打开了,看不出有什么痕迹。我们仓库相邻是新乡市织袜厂的楼房,在织袜厂东边的二层楼最南边的那个房。我们仓库以前也被盗过,但没有报警。上次被盗具体哪天不知道,应该是2009年10月13日至19日之间,我是10月19日11时左右发现,当时也没发现异常,我以为是经理弄走了,后来问她,她也没动。经理是孟xx。上次被盗是9瓶1000毫升,53度茅台,和今天被盗的一样,还有12瓶500毫升,52度茅台,这21瓶总价值x元。

10、证人张xx(2009年11月10日)证言称,我在中原路xx酒店西边路北开了一个黄某加工店,加工黄某和回收黄某。我还帮范xx回收烟酒。大概10月份帮他收过茅台酒。在一天之内收了两次茅台酒。大概一箱左右,我没有打开箱看。茅台酒是500毫升的,53度,外面有包装盒,手提袋。三个卖酒人都是二十岁左右,都瘦瘦,都有1.68米左右。其他的记不清了,当时只有一个进了我的店,另外两个人在门口没有进来,他们骑了两辆黑色的摩托车来的。当时那个男子拿酒进我店以后,我问他这酒是从哪弄的,他说是他爸收礼收的,家里还有几瓶。他们卖完酒走后,到夜里10点左右,我在火车站买车票,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来卖酒,我又打电话给范xx,让他去店里看酒,我也回到店里,到店后,下午那个来卖酒的男孩又来了,他已经把酒放在我店里了,他找我说让那个收酒的人过来,我说等一会他说过来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范xx就来了,范xx验过酒的真伪后就把酒收了,大概给了卖酒的男孩五千多元钱,范xx给了我二百元钱。他是用酒盒装的,几瓶我不知道,都是53度,500毫升的茅台和下午的茅台一样。

11、证人杨某x(2009年11月24日)证言称,我来上交范xx收购的茅台酒一箱。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丈夫因为收购茅台酒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想他收购的茅台酒是赃物,所以就让我侄儿搬过来上交给公安机关,这酒一直在我们自由路开的回收黄某金店里放着的。具体什么时间我不知道,我昨天在店里的冰柜里发现的。一箱茅台酒12瓶,每瓶500毫升。

12、证人袁xx(xx名酒城有限公司职工)证言称,我们公司共有两个店,我是荣校路店的负责人,我们另一个店在平原路上。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齐全。我们卖的茅台酒都是正规渠道进的,都是正宗的茅台酒。xx副食品经营部一直从我们公司拿货,拿茅台(有一斤装的、有两斤装的)、五粮液、剑南春等名酒。

13、被害人孟xx陈述称,xx副食品经营部是我家开的,我是经营部的经理。王xx是xx副食品经营部的员工。2009年的10月份,经营部的仓库曾被盗过三次,共被盗33瓶茅台白酒和2瓶五粮液白酒,被盗价值x元。是经营部的员工王xx于2009年10月21日到公安局报的案。公安机关追回了一箱1斤装的茅台酒共12瓶,已退给了我们。

14、被告人杨某供述称,总共分三次盗窃的茅台酒,都是新乡市牧野区xx副食品经营部仓库里盗窃的茅台酒。第一次是今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8点半左右,我和李某某、徐某共三人一起去的,当时我开一辆摩托车,徐某开一辆摩托车带着李某某。我们从织袜厂正门进去,直接上了二楼,然后到了新乡市牧野区xx副食品经营部仓库。我们从紧挨仓库门的那个窗户进去的,当时窗户没有锁,从外面一拉就开了,我先跳进去,接着徐某也进去了,李某某当时没上楼,在楼下望风。我们进仓库里在南套间里的地上搬了一箱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每瓶是一斤的。当时是徐某搬的酒,我们还从那个窗户出来,下楼从织袜厂正门出去,当时把酒放到我的摩托车前面的脚踏上。之后我们把酒弄到中原路xx酒店旁边的黄某金加工店卖了,店里代回收酒类等礼品,卖了六千元整。卖的钱是我负责拿的,我们三个人一起花的。都是在宾馆开房、吃饭、唱歌花掉了。我提出去偷的酒,因为我是那里的司机,知道那里有值钱的茅台酒。我是当天下午提出去偷的,他俩都同意。第二次是今年10月17日或18日的一天晚上8点半左右,仍然是我提出来,当时上次的钱花的快没了,我们跟第一次去的情况一样,当时那个窗户仍然没有从里面插上,一拉就开,仍然是李某某在楼下望风,我和徐某进去,这次偷的是一箱九瓶的,因为这一箱是打开了的酒,每瓶两斤的。我们偷走后仍然是卖到第一次回收酒的地方了,这次卖了3850元,钱仍然由我保管,三个人一起花,是开房、吃饭、唱歌等花完了。第三次是今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半左右,还是我们三个人,和前两次去的情况一样,由李某某在楼下望风,我和徐某进去,这次那个窗户从里面插上了,我们就把最底下那块玻璃卸下,然后伸手从里面将窗户打开进去,这次偷的是每箱12瓶装的一箱,每瓶两斤的。我们从窗户出来后又将玻璃重新装上安好,当时徐某抱着酒箱准备下楼时被人发现,他就将酒放到地上下楼和李某某从正门走了,我又抱着酒从织袜厂二楼东边那个口跳到临街X排房顶,一直走到房顶北头将酒箱放到一个通道里的暖气管上,我直接跳下到厂东边那条路上,他俩在外边等我,后来我们去了普利酒店。到了夜里二三点钟时,我们三个又回到放酒的地方,我和徐某在房顶下托住李某某,他去上面拿酒,结果他没拿好将酒箱掉在房顶西面那个通道里了,酒也打碎了四瓶,然后剩下的酒准备用电线绳捆住酒瓶往下系,我们在路边捡的一根电线绳,结果不好系,我和徐某就将衣服脱掉在下面托着,李某某向衣服上抛酒瓶,结果又掉在地上两瓶摔碎了。最后剩下六瓶,我们拿到普利酒店,第二天早上又卖到前两次卖的地方了,这次卖了3270元钱。钱仍由我保管,我们三个开房、吃饭、唱歌一起花完了。我们三个偷的酒都是在公司二楼仓库里南边那个套间里的地上放的茅台酒。第一次偷酒就我一个人去的,我在第一次讯问当中记错了,我说成了我们三个人。

15、被告人徐某(2009年11月7日)供述称,第一次偷酒是今年的10月几号记不清了,记得是刚过完十一长假的一天晚上大约8点多钟,我和杨某、李某某从织袜厂的正门进去的,杨某领着我直接上了二楼,李某某在楼下望风,杨某把紧挨仓库门的一个窗户拉开跳了进去,我也跟着跳了进去,杨某知道仓库内的情况,杨某搬了一箱酒递给我后又从窗户跳了出来,我再将酒递给杨某,接着我也跳出了窗户,偷的那是一整箱12瓶装的贵州茅台酒,我们下楼后从织袜厂正门出去的,后来我们把酒弄到xx酒店旁边的一个回收礼品店卖了,共卖了五千多块钱,记得是每瓶价格470元卖的。第二次偷的日期我记不清了,好像与第一次间隔约有三、四天,也是晚上8点半左右,情况与第一次差不多,还是李某某在楼下望风,我和杨某从那个窗户进去,偷了9瓶茅台酒,那9瓶好像是2斤装的,我们偷出后,又运到xx酒店那个回收店卖了,这次也是杨某经手卖的,我和李某某在一边等,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听杨某说卖了4500元。第二次卖的酒钱和第一次一样,由杨某保管,我们吃喝玩了。大概与第二次间隔约两天,也是晚上,大概在9点左右,还与第一次、第二次一样,李某某负责望风,我和杨某进去,发现窗户打不开了,我和杨某便来到织袜厂的斜对面一家维修部借了把钳子后又返回仓库,把那窗户的钉子拔掉后卸下玻璃,从里面打开插销后,我和杨某跳进了仓库,这次我们搬了一箱12瓶每瓶2斤装的茅台酒,我们出来后,杨某又将窗户关好并安上了玻璃,就在那时被仓库院看管的值班人员发现了,我便将酒放在二楼的过道上慢慢走下楼和李某某从正门走了,后来杨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分散值班员的注意力,因为杨某还在二楼怕值班员上去。后来到了凌晨2点左右我们三个人又到了仓库的后边,我和杨某将李某某架到房顶,让李某某往下弄酒,弄酒时那箱酒被摔到了地上,被摔碎了六瓶,后来我们用一个塑料袋将那完好的六瓶茅台酒带到了普利酒店X房间,当天我们三个住在了那个房间,我们三个人睡至第二天的中午1点左右起床,将那六瓶茅台酒提到前两次卖的地方给卖了,这次卖的钱也被我们几个一起吃、喝、玩、住了。我们三个是同学,在一块儿玩的比较好,杨某提出来了,我和李某某也就同意了,当时杨某说他了解仓库的情况,偷些酒卖成钱我们一起出去玩玩。我们偷这三次酒之前,我和李某某曾同杨某卖过一件茅台酒。那次卖的便宜,好像是450元或460元一瓶,卖的钱杨某都装起来了。给我和李某某没有分钱。我上次在公安机关多说了一次,我只参与了两次偷酒,参与四次卖酒。第一次偷的9瓶茅台酒都是一样的,50多度,几斤装的我记不清了,白色的瓷瓶;2瓶五粮液是一样,红色的包装盒,里面是玻璃瓶,一斤装,多少度不知道。第二次偷这一箱是一整箱茅台酒,我们弄碎了6瓶,50多度2斤装的。我参与偷的这两次酒都卖到新乡市X路xx酒店饭店旁边一家回收黄某、白金烟酒店了。我参与卖酒了,杨某进店后和老板说了什么我没听见,老板是南方口音。收购这12瓶茅台酒的是同一个人,和收购我参与偷的酒的人不是一个人,这个人30岁左右,1.73米左右,黑黑的皮肤,小眼睛,短发,比较壮,本地口音,男性。

16、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11月7日)供述称,我参与偷了两次酒。在今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和我说他公司快给他发酒了,也就是发福利,能给他发两瓶好酒,他准备给他爸一瓶,另一瓶想要卖了,让我帮他找个地方卖酒,他给我说过后我也没给他找。过了一段时间后的一天下午徐某来找我玩,杨某正好给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个收酒的地方,杨某准备问问酒的价,之后徐某就和我说了,让我也帮着打听一下。这天的下午三四点钟杨某又和我们联系了,让我们到xx酒店那等他,为什么等他我记不清了,我和徐某见到他以后,他拿了一瓶茅台酒,就到xx酒店西边的一个收酒的店里问价格,那个店的老板看看酒之后,问问酒哪来的,杨某说是家里的,老板就给我们出了不是450元就是480元的价格,杨某认为这个价格可以,就把那瓶酒当场卖了,卖过之后杨某又和老板说如果价格可以的话,他还有11瓶也要卖,老板后来和杨某说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那时我去这个店的门口等杨某了,从店里出来后,杨某和我、徐某说他还有11瓶茅台酒,他问过其他收茅台的店,其他的店说02年的酒无法辨别真假都不收。之后杨某准备把剩下的酒都卖到这个店里,随后晚上我们就去杨某的一个朋友开的超市把剩下的11瓶酒拿了出来,把这些酒卖给了xx酒店西边收我们第一瓶酒的那个店。我问杨某酒是哪来的,他说是别人给他卸酒时多卸了一箱。这天我们把一箱酒卖过之后就去普利宾馆开房了,在普利玩了两三天,在这期间杨某找了熟人借了一辆马自达3型轿车,他开车带着我和徐某、和xx还有几个女孩玩,在一个星期五的晚上,在牧野湖东边的路X路边的绿化带上了,把车撞的不成样,车主让杨某赔钱,给杨某的期限是下周一之前赔钱,由于我们筹不到钱,在周日的那天晚上我和徐某、杨某在普利宾馆开房玩,在玩的时候,杨某就和我们两个说钱筹不到的话,就准备去他们公司仓库里搬一箱酒,然后把酒卖了赔钱。搬一箱酒就是去杨某公司的仓库偷酒,杨某在和我们说准备搬酒的时候,他还说他们公司仓库的一个窗户没锁,可以从这个窗户进去搬酒。我在停车的那个地方等了有5分钟左右,杨某通过手机告诉我,让我把车停在楼梯口,我就把车骑到了那,随后他和徐某把一箱茅台酒抱了下来,之后把酒放在车上,杨某手里还拿了两瓶五粮液酒,我用双臂夹着酒箱,杨某让我开着走,到烈士陵园对面等他俩,于是我就开车离开了这个厂,我从这个厂出来的时候,没有人发现我们。我到陵园对面后,不到五分钟杨某开着他的踏板摩托车带着徐某与我会合,之后我们又到了“xx酒店”西边的那个店把酒卖了,有一瓶五粮液漏了,老板不收,我们喝了,这次卖酒我没有进店,我在门口等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卖过之后我们就回宾馆了。我们把这次卖的酒赔给车主3500元,剩下的我们都花了,吃饭、喝酒、开房花了。这次之后过了两天,还是在普利宾馆的房间里,杨某对我和徐某说再去偷一次,我和徐某不想去,还是感觉不好意思不去,就同意再去偷一次。这天晚上8点多我们骑着徐某的摩托车到了这个厂,我骑着摩托车直接在仓库的楼梯口等,他们两个上楼进仓库搬酒,过了一会他们两个下来说仓库进不去了,他俩让我在原地等,杨某说窗户锁着了,去找个东西。过了八九分钟他们两个回来了,杨某手里拿了一把钳子,他们两个又上楼了,过了很长时间杨某给我打个电话问我有没有人,我说没有人,他们就准备把酒搬下来,刚搬出仓库的时候,这个厂的门岗到厂区里面倒垃圾回来,看见我一直坐在摩托车上,就一直在看我,过一会门岗就进屋了,不一会门岗又出来了,看了看我又看了看仓库的那个楼,这时徐某下来了和我在一起说话,门岗也走过来了,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找谁的,在这时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门岗一直说话拖着门岗。我和徐某边和门岗说话,边向厂门口走,走到厂门口时,我听见仓库那个楼有托箱子的声音,门岗喊了一声:“谁”,然后问我们两个是不是和我们一起的,我们说不是,就骑着车沿丝绸胡同到了北干道,之后又到了134厂附近,这时杨某又给徐某打电话问我们在什么地方,让我们回厂子那接他,之后徐某开着车去接杨某了,我在134那等他们,杨某来了之后说他把酒放在一个房上,一会去看看有没有机会拿走,于是我们三人骑着摩托车在厂子周围转了几圈,发现有人就离开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我们又去转了几圈,发现还有人,我们就走到二中对面西村那,在那杨某说偷过酒之后,给我和徐某一人一千元钱,然后回宾馆睡觉了,到了半夜两点多钟,杨某把我们叫醒了,让我们再去搬酒,之后我们就开着徐某的摩托车去了,到了后,徐某和杨某把我架到了这个厂旁边的平房上面,我上去后到一个厂房旁边的铁屑堆上把酒拿了过来,在沿着这个厂房旁边的暖气管道向平房走的时候,脚下一滑,把酒摔到暖气管道下面,我又跳下去把没有摔碎的酒移到平房上面,最后徐某和杨某拉着衣服接我从平房上面扔下来的酒,酒都扔完后我从平房上跳了下来,然后我们三个开着车回宾馆了,第二天早上徐某和杨某把酒卖了,应该还是卖到那个店里了,这次卖酒我没去,因为我的脚在从平房跳下来的时候受伤了。三次卖酒共得了大概一万多块钱。杨某没有给我和徐某分钱,卖酒的钱他请我们吃饭、上网、开房消费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后,均对该物品的价值没有异议,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的专门机构,该中心对该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该中心对涉案物品的评估应是有效的;在该物品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按原鉴定结论来认定该案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杨某案发时系被害人单位的司机,并非是经手管理财物的工作人员,其利用熟悉被害人单位情况的便利条件,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无退赃情节,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赔偿;综上,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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