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四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1月21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李某甲与刘某某签订了转租土地协议书,李某甲将其承包的8亩土地转租给刘某某,租期二年,租金2000元。刘某某给付了2000元后,开始耕种该地。2004年2月12日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就该地与铁西区X镇X村签订了废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土地被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购。2004年4月6日,刘某某就该地与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规定给付补偿x元。经二审终审,该补偿费归李某甲所有,同时由于2004年刘某某没有耕种该地,判决李某甲返还刘某某一年的租金1167元。2004年11月29日,刘某某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甲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废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镇司法所调解意见书、地上物补偿办法公决、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土地租赁关系存在,原、被告约定土地租赁为二年,原告在租种地一年后,被告与村里签订了废止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地被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局征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一年合同未到期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法院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征地是国家行为,补偿合同是上诉人签的,不同意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2004年2月12日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就争议土地与铁西区X镇X村签订的废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可知是否废止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自愿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的转租协议没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了废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租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但2004年4月6日上诉人就该地与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说明上诉人知道该地被征用的事实,上诉人应该能够避免损失的存在和扩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转租土地协议中也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