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x,汉族,双峰县人,中专文化,住双峰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耀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自2009年10月开始吸食海洛因。2010年8月起,朱某为筹集自己吸食毒品的资金而开始贩卖海洛因,她多次从衡阳的上线“姐夫”(待查)处购回海洛因,除自己吸食一部分以外,其余的就贩卖给吸毒人员而从中获利。
其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有: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双峰县X镇水果市X路段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O.1克)海洛因卖给肖某某吸食。
2、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即在上次过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双峰县骨伤医院附近路段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1克)海洛因卖给毛某某吸食。
3、2O10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双峰县X镇曾峰水库附近路段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1克)海洛因卖给毛某某吸食。
4、2010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双峰县的“热带雨林”茶馆包厢内将一包(重约1克)海洛因卖给毛某某吸食,但朱某当时在包厢内从这包海洛因中吸食了一部分,所以毛某某只支付了500元毒资给朱某。
5、2010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双峰县X镇加油站附近路段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1克)海洛因卖给毛某某吸食。
6、2010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双峰县X镇加油站附近路段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1克)海洛因卖给毛某某吸食。
7、2010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双峰县X镇一加油站附近路段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卖给毛某某时,被双峰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毛某某身上缴获其刚买进的毒品一包,从朱某身上缴获其携带的毒品三包。经鉴定:在朱某和毛某某身上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烟酰胺、氯氮平成分,从毛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为0.9310克,从朱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为0.7508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朱某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毛某某、肖某某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芳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