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系费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系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大东支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费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略)房屋建筑面积99平方米,连带水、电附属设备、热水器、排油烟机、电话、有线电视设施,以x元价格卖给上诉人;定金人民币5000元;交易更名时付人民币12万元;交接房屋时付人民币10万元;交接房屋前的一切费某由卖方结清,而后由买方承担(包括更名、契税均由买方支付)。后,双方按此协议予以了履行,上诉人于同年6月24日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于同年7月29日付清购房款进住该房至今。上诉人在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合同时得知被上诉人欠供暖公司97年至2001年采暖费5844元。供暖公司按沈阳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文件沈价暖(2003)X号要求上诉人负责追缴被上诉人拖欠的采暖费。2004年1月4日费某某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补交97年至2001年采暖费5844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2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房款《收条》,2002年6月24日上诉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采暖费某款通知》,上诉人举出的《沈阳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文件》沈价暖(2003)X号,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与被告签订供暖合同的是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第三分公司,而该公司下达的采暖费某费某知上被追缴人是被告,而且原告也未替被告补交陈欠的采暖费某而取得追偿权,故原告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按沈阳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文件规定,由新房主负责追缴陈欠的采暖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约定了购房前的一切费某由卖方结清。双方约定只能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案外人),主张前期采暖费某利人应为案外人供暖公司,案外人供暖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没有诉权,只有上诉人先行垫付采暖费某才能主张追偿权,现没有先行垫付采暖费某事实,上诉人诉权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费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