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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某某、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人民大道X号,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上饶市银信商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高,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乐某某因需向原告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乐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贷给被告乐某某人民币300,000元。2007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展期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9日。之后,被告乐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12月18日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2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111,679.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乐某某、陈某结欠原告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52,920元(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被告乐某某、陈某同意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利息52,920元,并从2011年5月份起10个月内在每月的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所欠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0.694,775‰计算),如果被告乐某某、陈某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同意另外支付借款的罚息58,759.06元;

二、原告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被告乐某某、陈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振欧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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