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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元,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梓耘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小韩某。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芹、穆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审判员陈宏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样品为上诉人加工定作包装盒。2004年11月16日,由上诉人单位负责供销工作的副厂长与被上诉人对帐,并出具总计欠被上诉人货款347,874.94元的欠款说明。此后,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137,894,.94元的加工费,现尚欠210,000元加工费未付。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拒绝向提交本单位的会计凭证及帐目明细。

上述事实,有包装盒,凭证通知,明细帐、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欠款说明以及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遵循法律规定并恪守诚信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曾长年为上诉人加工食品包装盒、陆续提供产品并与进行结算。当事人应依据合同或交易习惯,善始善终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清结加工费有理有据,且证据充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相互衔接、彼此印证;所有证据构成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系的加工合同关系及上诉人尚欠原告加工费21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属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是不守信誉的行为,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期间,虽上诉人提出部分帐目(复印件),但证明具有一定局限性和偏面性,不能客观反映双方往来和结算的整个状况;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资考证涉及加工费内容的完整帐目,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证人丁××、战××与(被告)企业有利害关系一说,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企业是否曾转制、企业名称是否发生过变更或新近设立,经查并不影响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结算和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结拖欠原告沈阳梓耘印务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人民币210,000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梓耘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清结加工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交予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反而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7万余元的货物;二、欠上诉人货款的是大连水产集团渔业分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他人的债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帐目(复印)件具有一定局限性的侧面性,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需要印刷的包装盒的样品,该样品上印有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原大连水产公司水产制品厂)的字样,证明被上诉人自大连水产公司水产制品厂起即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帐后,欠款数额已明确,上诉人原负责供销的副厂长亦证明此节。上诉人虽否认欠款事实存在,但经一、二审法院释明要求提供提供会计凭证及帐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拖欠加工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欠款主体系大连水产集团渔业分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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